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释义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4-27
摘要: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条例释义】本条是有关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地点的进一步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纳税人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没有明确什么是所得发生地?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时,应该如何申报纳税?所以有必要在实施条例中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以增强操作性。本条正是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实行源泉扣缴并不意味着改变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中的“纳税人”仍为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法新增规定,依法应当实行源泉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以前的内资、外资税法均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对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该企业的应纳税款,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填补了税收漏洞。

  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地点为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

  在实际经济往来中,由于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如纳税人同时多次取得所得)扣缴义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有义务自行申报纳税。在自行申报纳税时,可能出现支付人(或者代理人)、实际负担人等不在一地的情况,这就需要明确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地点,以便纳税人自行申报。

  纳税地点是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环节和有利于税款的源泉控制而规定的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的地点。这关系到地区之间税收收入的分配以及是否便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等问题。税法规定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所得发生地是指与所得发生存在联系的地方。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所在地确定;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如某外国企业通过北京一家中介公司向天津一企业转让技术,假如我国境内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扣缴税款,该外国企业应自行履行纳税义务,根据本条规定,应选择在特许权使用费实际负担地天津缴纳税款。

  三、在中国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我国境内提供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转让财产等时,同时在多处发生所得,导致支付人无法准确计算履行扣缴义务的,可由纳祝人选择一地自行申报纳税。例如,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购买不良资产,该不良资产由多个企业的资产捆绑构成。外国企业在购买时,同一捆内的不同企业资产没有相对应的价格。外国企业转让不良资产时,采取逐一转让,也无法就每笔资产转让损益情况作出计算,而必须等到转让价格超过捆绑资产购买价时,才能确认为收益。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可选择一地,履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自行申报缴纳,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形下赋予纳税人的义务,为了尽量方便纳税人纳税,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所以在此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税款体现权利义务对等,鼓励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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