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2017年37号公告学习笔记之五: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及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

来源:TPPERSON整理 作者:TPPERSON整理 人气: 时间:2017-11-17
摘要:一、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 37 号公告与原3号文对比 3 号文 37 号公告原文 第七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 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 ,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

八、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企业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237号公告第十一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知晓情况的相关方提供与应扣缴税款有关的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

3、《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第九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二)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第十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交的除外);

(二)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四)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七)其他相关资料。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提交的资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信息报告表。非居民纳税人需填写适用于自身情况的《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共两张信息报告表。除核心证明和资料外,其他资料信息采集的方式调整为由非居民纳税人填写信息报告表,这将大大减轻非居民纳税人的资料提供负担。

②核心证明与资料。非居民纳税人需提交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以相关法人证明或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无法提供前述证明的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另外,非居民纳税人需提交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国际运输所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各类劳务所得等,与所得支付方签署的合同或协议;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由股息支付方做出股息分配决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退休金、学生等条款协定待遇无法提供与取得该所得相关合同的,可提供支付凭证。

③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资料。如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需提交特定证明资料,非居民纳税人应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的同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例如,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委托投资的方式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或利息所得,需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协定待遇,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的规定,提供代理人声明和证明非居民纳税人为该所得受益所有人的资料。

④非居民纳税人自行提供的其他资料。非居民纳税人可自行选择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其他能够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资料。非居民纳税人选择提供其他资料的,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和判断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非居民纳税人不提供其他资料的,不影响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下列资料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了解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集团股权结构等;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的,还可提供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待遇的,可提供登记注册的职业证件或职业证明、在中国境内的居留记录等;享受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在中国境内的居留记录;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可提供学校或研究机构的资质证明;享受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待遇的,可提供由文化部、体育总局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间文化、体育交流批件或公共基金、政府资金资助证明;享受学生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学生证或实习证明。

前述各项资料,根据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条款的不同,定期或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虽然在《办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本《办法》规定的资料,但非居民纳税人在每次纳税申报或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仍需在纳税申报表中申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免税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也应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并报送与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的报告表和资料。 

二、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

37号公告与原文件对比

原文件

37号公告原文

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按原3号文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为股权转让所得的,按照原69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学习笔记

1、本条明确了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前提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也就是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首先还是应该选择“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其次才能选择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缴税。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是需要采用“源泉扣缴”的方式,所以在能源泉扣缴之前非居民企业是否可以选择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一直没有明确规定予以“突破”。但从近年来的征管实践来看,如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应该属于源泉扣缴的所得,但鉴于该交易的双方(包括直接转让和间接转让)均为境外主体,所以绝对部分的财产转让所得都是由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方)自行申报缴税的,而且一些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方)出于信息保密等方面的原因,有时也会希望能够选择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为规范这种情况的纳税处理,建议尽快明确非居民企业可以源泉扣缴前选择自行申报,尽快出台处理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缴税关系的相关规则,并规范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的有效衔接问题。

2、该条明确了申报缴纳未源泉扣缴税款的具体日期。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明确了对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到所得发生地缴纳税款,但是并没有明确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具体时间,而原3号文和7号公告都规定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在实际征管中,对7日的申报时限,因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无论是非居民企业主动自行申报缴纳相应税款,还是税务机关发现后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都需要根据原3号文的规定按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因此造成征纳双方争议较大。而本条明确了非居民企业应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具体日期,即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1)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的视为按期缴纳了税款;2)在主管税务机关限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的也视为按期缴纳了税款。

例: 

上图为一例间接股权转让的CASE,假定2017年1月6日开曼SMART公司与香港SMART公司签署协议将香港SMART A公司100%的股权进行转让,并于2017年1月20日香港SMART公司支付了开曼SMART公司股权转让款20亿元,但是当时香港SMART公司并未及时代扣代缴相应的税款,假定到2018年3月3日被深圳国税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到由于香港SMART A公司为无实质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是典型的间接股权情形,认为应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境外投资方即香港SMART A公司的存在,并要求对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亿元。针对该CASE,如果按7号公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则应该在2017年1月26日前由股权转让方开曼SMART公司向深圳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2亿元,但鉴于并没有按规定时间申报缴纳,所以应该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计算缴纳“滞纳金”;而按照本条规定,股权转让方开曼SMART公司只要在深圳国税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的2亿元税款或在深圳国税主管税务机关限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申报缴纳2亿元的税款均会视为按期缴纳了税款,不用再计算缴纳“滞纳金”。

针对该CASE,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同时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也就是说针对以上case进行一般反避税调查的则对股权转让方需要按日加收利息甚至还有可能需要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但是结合该条规定应该具体从哪一天开始计算加收利息又将会造成征纳双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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