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认缴期限、注册资本如何调整?

来源:京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扣 人气: 时间:2024-03-07
摘要: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该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该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该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该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此外,新公司法明确授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五年最高出资认缴期限具有溯及力,即对于新法修订之前设立的公司,也要在一定条件下逐步调整合规,因此新公司法该条的落实与执行细则将影响到近5633万家公司主体,不可谓影响不广泛,新法该项修订尤其针对司法实践中认缴登记制出资案件激增、天价出资、期限过长等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解读政策时也指出,出资期限超过50年、出资数额上千亿的情况,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

  为衔接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实施,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以过往经验来看,征求意见稿的非常接近以及在重要内容上反映了正式文件的核心内容,笔者试作学习心得记录如下:

  一、濯清边界,分类规制

  征求意见稿开篇首先将公司法下公司类型作以分类,以明确新法下注册资本制对于不同公司类型的要求: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适用规定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 发起人应当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足股款 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应当缴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
备注 不强制要求提交验资证明 强制提交验资证明
 

  根据彭冰教授的观点,遵循“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因为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认缴的5年期限都可以溯及既往地适用,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实缴制,也应当溯及既往适用。存量股份有限公司要符合新公司法规定,需将之前的认缴期限更改为实缴,股东们需要全额缴纳股款。这不仅会给最初采用认缴制的发起人带来出资压力,且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也会导致发起人之间对于实缴出资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

  二、“3+5”过渡期稳定市场预期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拟将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设置为过渡期,既不采取直接溯及规则,也不采取“新人老人分开规定”,而是在充分尊重市场前期信任的基础上做政策缓冲,具体而言:

  1.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律按照最长出资期限不超过五年的新规定执行登记;

  2.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出资期限不超过2032年6月30日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

  3.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超过2032年6月30日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至迟2027年6月30日)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2032年6月30日前。

  4.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至迟于2027年6月30日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上述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为给政策执行兜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对于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主动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90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可以预见,征求意见稿该条的施行将一定程度上遏制天价认缴、盲目认缴等现象,进一步加强公司的偿债能力与登记信息的关联性。对公司股东而言,此次调整将引导公司股东/投资人审慎斟酌商业风险,一定程度上减少投资人的短期行为,更为关键的是,此次调整将进一步减少注册资本“注水”现象,保护债权人获得偿付的价值预期。

  三、特殊公司情形

  (一)出资期限超过30年或者出资额超过10亿元的存量公司

  一是征求意见稿明确对出资期限30年以上、出资额10亿元以上的公司,结合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综合研判是否属于异常情况;二是市场监管机关可以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综合研判,三是明确经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后,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其6个月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5年。

  (二)特殊存量公司可以不调整出资期限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明确规定,存量公司如果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包括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类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

  征求意见稿特意强调民营企业也适用该条款,立法者谦逊地将列举首位给予民营企业,值得点赞。同时,考虑到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等领域多为重资本、长周期企业,譬如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大型企业,客观而言该类企业所处行业本身资金流庞大,回报周期长,征求意见稿准确回应了客观现实需要,给予一定条件下的豁免。根据条文本身来看,该条适用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结合实务经验观察,达到豁免的门槛具有较高的难度,因此将来适用该条的企业在整个改革浪潮中可能只占到非常一小部分,或最终该条的适用客体以国有企业为主,具体如何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经营异常的存量公司

  存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导致无法调整注册资本,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四)新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明显过高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注册资本明显过高,有悖客观常识和所在行业特点,明显不具备实缴能力等违背真实性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实践中,何谓“明显过高”以及“有悖客观常识和所在行业特点”有待进一步观察。公司法认缴制度本身是对投资人的投资能力给予的概括性授权,即允许股东适当夸大自身对经营业务的投资能力,以间接促成交易的形成和商业活力,现行公司法对此不做登记限制,但是如果未出资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按照现行公司法,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还应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条继续沿用到新公司体系下,我们认为已经合理制约了股东/投资人的投资承诺,因此我们理解,征求意见稿对“明显过高”采取的解释应是较为宽松的,如超出了行业平均实缴资本的十倍以上或根本不具备实缴能力,严重影响到市场交易的真实性,否则即应当本着鼓励交易主体设立的原则予以批准,本条也正体现了征求意见稿对于公司事务实践当中的极端个例的关注与处理,体现了整个新公司及其配套法规体系的完备性。

  下图为注册资本明显过高的示例,数据显示,海南2022年全省GDP为6818.22亿元,这四家公司的注册资本9500亿欧元换算成7.3万亿元大约相当于10.7个海南GDP。

  四、新设简易减资程序——两个基础条件、一个附加情形

  《征求意见稿》为响应市场需求,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减资程序的基础上,针对存量公司的减资变更登记新设了更简易的程序,只要满足两个基础条件并同时符合四个附件情形中的任一情形,即可办理简易减资程序,具体如下表所示: 

必须满足的前置条件 择一适用的情形 适用结果
a.该公司为2024年7月1日设立;
b.该公司在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
1.公司不存在未结清债务 1.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
2.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2.公司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
3.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以上就是笔者对本次《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重点、亮点的观察思考。法律条文修订将如何影响经济生活,还有待广泛社会实践的检验与观察。我们将会持续研究新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的适用实务情况,通过京都律所处理相关纠纷的视角来持续深化认识,并将不定期分享研究成果,欢迎与我们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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