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市监规[2023]1号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3-06-13
摘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种类且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单处或者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但减轻行政处罚的除外。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黑市监规[2023]1号            2023-6-13

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已经省局第20次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管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黑龙江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实际,依法制定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种类情形,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执法中,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等;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二)及时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三)初次违法: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四)危害后果轻微: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种类且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单处或者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但减轻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要求,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有效期为五年,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黑市监办发〔2020〕18号)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