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303刑初109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8
摘要:被告人常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303刑初109号

  发文日期:2021-05-14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303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2012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4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7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冬艳,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二部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刘冬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常某明知徐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介绍上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400784.12元,已被抵扣。

  案发后,上述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抵扣税款。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预缴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没有从中获利。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及同案人项某的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辨认笔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认罪认罚,且主动预缴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常某在犯罪过程中是否牟利,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与事实情节认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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