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1111刑初6号 陈某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5
摘要:东莞市XH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本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因该单位已被注销,故公诉机关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1111刑初6号

  发文日期:2021-04-19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1111刑初6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兵,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5X,汉族,原东莞市XH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被告人陈某兵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9年5月3日至2029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兵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在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红云,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二部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兵及指派辩护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作为东莞市XH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陈某兵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蒋春鸿(另案处理)以重庆巨锋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力森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简氏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XH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价税合计8418660.11元,税额1225689.7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补缴了大部分税款。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陈某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已补缴大部分税款,酌情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以来,作为东莞市XH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陈某兵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蒋春鸿(另案处理)以重庆巨锋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力森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简氏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XH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价税合计8418660.11元,税额1225689.7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补缴税款991774.14元,暂扣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回复函、银行账单、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兵及同案人蒋春鸿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兵、同案人蒋春鸿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莞市XH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本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因该单位已被注销,故公诉机关对该单位不再追诉。被告人陈某兵作为东莞市XH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兵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兵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兵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兵已补缴大部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前述相应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日至2030年2月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的人民币991774.1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梅

人民陪审员  徐怀根

人民陪审员  葛锦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张梦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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