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未按期缴纳税款但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来源:税海涛声 作者:段文涛 人气: 时间:2018-02-05
摘要:税款征收的原则应该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征缴入库,这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和数量上的要求。依法纳税是一项法定义务,作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应按照法定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对于未按期缴

  税款征收的原则应该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征缴入库,这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和数量上的要求。依法纳税是一项法定义务,作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应按照法定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对于未按期缴纳(解缴)税款,自纳税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要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相信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人员,一定都熟知这个规定。那么,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对于未按期缴纳税款,但又可以合法的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有哪些,您都知晓吗?如果不甚了解,就看看吧,也许以后用得着。

  第一种情形: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解析: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因本属国家的既得利益,自应收归国库,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但是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对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未征少征要补征、未缴少缴要追缴,这是税款追缴的总原则,但为体现税务机关承担自身应负的责任,所以,对此情形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纳税人依法经税务机关核准延期申报并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时,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解析: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因财务处理上的特殊原因,帐务未处理完毕,不能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等需要延期的,依法经核准允许延期申报。

  但允许延期申报不等于可以延期纳税,除因具有法定特殊困难的情形且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纳税的外,其他经税务机关核准,允许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以保证国家应收税款及时收缴入库。

  如,B企业2017年10月份因帐务未处理完毕,不能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无法在次月(11月)15日前准确进行纳税申报,经批准延期至11月25日前申报。该企业在11月15日前先预缴税款10万元,到了24日,企业进行了税款结算申报,而此时申报的税款是12万元,那么,对于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时补缴的该2万元税款,虽然较预缴时是少缴了税款,但不属于未按期缴纳税款的行为,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解析:如A企业在发生实际交易并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了对方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了销项税额。过了一段时间,开具发票方被被认定为是虚开发票,但经税务机关查证,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该企业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此时,该企业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经抵扣的税款将被追缴(不得抵扣),当然,企业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

  那么,该企业虽因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但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因此也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四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解析:征收1元以下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常常会明显增高,纳税人也需要付出更多的纳税成本。国家税务总局为此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降低纳税人的缴税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又有利于降低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提高征收效率,减轻税务征收人员的工作量,税务机关能够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纳税申报服务。

  如C纳税人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0.9元,全部不予征收。但是,超过1元后,则应全额征收,而非减去1元就超过部分征收。

  第五种情形: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解析:由于房地产企业从预售房屋到最后清盘的时间周期不一,有的较长,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现行政策规定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很明显,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清算的应纳税款较预缴税款少缴的这部分税款,是因为先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率预征后清算的这种征收方式引起的,也非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因此,不予加收滞纳金。

  如,D纳税人已预缴土地增值税300万元,按程序进行清算后,还应在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2018年1月10日前补缴税款100万元,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了60万元,余下的40万元延至1月30日才缴纳入库。那么,对该纳税人按期补缴的那60万元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但是对于逾期20天才缴纳的这40万元税款,则应从规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六种情形: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再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解析:耕地占用税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而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就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但由于系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其准确面积肯定难以确定,此时,是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的税款金额,尔后,在应税面积准确确定结清税款时,由此情形所补缴的少缴税款,不属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因此此种情形下少缴的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如,E纳税人因未经批准就占用了一块果园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其应缴耕地占用税60万元,后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准确计算出其应缴税额为65万元,纳税人将结算后计算的少缴税额5万元按期缴纳入库,对其补缴的这5万元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七种情形: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而不加收滞纳金。

  ——解析:之所以规定要加收利息而不是加收滞纳金,主要是,对避税行为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涉及的调整区间较长,最长可以从调查之日起向前追溯10年;还存在调整金额不确定性的特点,也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在双方协商之后,纳税调整补征最终补交的税款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协议达成的结果;再者,转让定价补缴税款的性质难以界定,有时纳税调整补缴的税款形成的原因可能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双方的原因所形成的。鉴于滞纳金的比例过高,实践中将难以操作;而且这种情况下并不属于纳税人故意欠税或违法偷逃税款,加征滞纳金不合理,因此,采取不加收滞纳金而是加收利息的方式,较好的协调了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与纳税人负担合理性。

  第八种情形: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解析: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是对其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是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即未按照规定期限将已扣已收的税款解缴入库。

  由于扣缴义务人不是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人,只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在未实际扣缴税款的情况下,该应扣而未扣的税款其并未占用,从而也就无税可解缴,继而也就不适用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但,也不等于扣缴义务人就绝对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对于扣缴义务人在已扣、已收税款后,未按期解缴入库的,应依法按日加收滞纳金。

  如,F公司2017年8月代扣了个人所得税10万元,直至12月份才解缴入库,后又被发现8月份还有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3万元。那么,对该公司未按期解缴的那10万元已扣税款,应从9月16日起至实际解缴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但对于应扣未扣的这3万元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而应视具体情况依法予以0.5倍至3倍的罚款。

  第九种情形: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扣缴义务,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之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或者在主管税务机关限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的,均视为按期缴纳了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解析: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对于扣缴义务人未按上述规定依法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只要在税务机关责令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以前,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申报缴纳了税款的(含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均不予加收滞纳金。

  如,非居民企业G公司2017年9月从居民企业甲公司取得多项应税所得,分别应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税18万元、劳务所得的所得税10万元和利息所得的所得税25万元,但支付企业均未依法扣缴。G公司于12月5日自行申报缴纳了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税18万元。时至2018年1月5日,主管税务机关责令G公司在1月20日之前缴纳其他两项所得税,G公司先后在1月17日和31日将10万元和25万元税款缴纳入库。那么,对G公司自行申报缴纳的18万元税款和在责令缴纳的限期内缴纳的10万元所得税,不予加收滞纳金,但对超过责令缴纳税款期限才缴纳的那25万元利息所得税,应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种情形:其他依法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