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7-30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文国税发[2006]156号  2006-10-17 税屋提示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此条款失效】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此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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