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585刑初96号 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龙某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5
摘要: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川让他人为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585刑初96号

  发文日期:2021-03-18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585刑初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91075****,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三香路****,法定代表人龙某川。

  诉讼代表人:杨剑梅,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龙某川,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地苏州市虎丘区。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二部刑诉〔2018〕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川系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龙某川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裘某(另案处理)介绍,采取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的手段,从陈某(另案处理)控制的苏州网奇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秀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价税合计3006033元,涉及税款436773.99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川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川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川当庭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川系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龙某川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裘某(另案处理)介绍,采取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的手段,从陈某(另案处理)控制的苏州网奇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秀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价税合计3006033元,涉及税款436773.99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川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0年12月4日,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川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某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川让他人为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川在案发后自首,并认罪认罚,且补缴了合部税款,采纳控辩双方意见,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龙某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HK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龙某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志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大成

书 记 员 姚红波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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