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重大修订内容逐项解读

来源:明炬律师事务所 作者:冯浩 人气: 时间:2024-01-07
摘要: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共十五章二百六十六条。本文就新《公司法》重大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同时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且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目的是强调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责,消除过去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挂靠“法定代表人”的现象。

  二、明确法定代表人过错追偿制度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此条规定,进一步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法定代表人过错责任追偿制度。

  三、取消“执行董事”的提法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四、规定公司(含股份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可以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监事会(监事)对于监督公司的运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均有较大的作用,因此,对于是否设立监事会(监事)应当慎重选择,对于不设立监事会(监事)的有限公司也应当通过完善公司章程实现对大股东的监督制约,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五、规定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原《公司法》对于股东会会议通过一般决议的表决权比例未进行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

  六、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原《公司法》对于董事会作出决议的表决权比例未进行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

  七、明确关联交易各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规定,一是明确了关联关系的界定,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的行为,二是明确关联交易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八、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撤销权除斥期间最多不超过一年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除斥期为六十日,且从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计算。新《公司法》对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有了更有利的保护,规定申请撤销公司决定的除斥期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但从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一年。而对其他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仍然为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九、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文件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公司法修订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变更登记申请书需要由原法定代表人签署。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打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变更登记,公司或股东不得不走繁琐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程序的僵局,尽量减轻对公司正常运行的影响。

  十、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还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将逐步调整为不超过五年,对于过去有的公司认缴期限为数十年,甚至为长期的,公司登记机关将要求其及时调整。

  十一、新增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此条规定,新增了用股权、债权的出资形式,但股权、债权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并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权利转让等手续,出资才合法有效。

  十二、将股东出资不足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订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新《公司法》则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新增董事会(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及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除权(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条规定,明确了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进行除权,包括表决权,解决了过去对于未足额出资股东权利限制范围的争议。公司法修订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解释明确权利限制的范围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于表决权未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可以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存在争议。

  在运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一是需要先由公司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进行书面催缴。二是宽限期有最低要求,但无最高限制。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为此,为防止大股东(大股东通常担任董事长)、董事会(董事)滥用权利,无限制扩大宽限期,公司章程应当对宽限期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失权通知应当由董事会(董事)发出;四是失权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五是对失权的股份应当进行转让或者减资注销,或者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六是被失权的股东异议期为三十日,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

  十五、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签复股东并说明理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公司法》未对股东可否查阅会计凭证作出规定,实践中对此亦有不同观点。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类案对该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不尽统一,即使同一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和做法都不尽统一。有的法院支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而有的法院则不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此条规定,解决了这一争议。

  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范围。

  十六、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因素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该条规定,一是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相关事项,二是实际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因素,主要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避免对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理解适用的分歧。

  十七、明确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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