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509刑初1352号 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30
摘要: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洪某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509刑初1352号

  发文日期:2021-01-26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509刑初135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系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女,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清,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人洪某清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洪某清又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6月28日被传唤)。

  辩护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伟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洪某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20年11月2日转为简易程序,同年11月9日中止审理,12月30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洪某清及其辩护人刘学飞、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洪某清联系杨某(另案处理)虚开开票方为临清市某棉业有限公司、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襄阳某棉业有限公司,受票方为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5358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54794.83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洪某清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洪某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洪某清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洪某清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涉案税款已补缴,被告人洪某清主动缴纳罚金;3、被告人洪某清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身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洪某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林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人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洪某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洪某清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洪某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酌情对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清在前罪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洪某清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洪某清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洪某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吴江YJ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洪某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顾军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赫梦琳

书 记 员 钱 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准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从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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