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9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03-29
摘要: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九)[部分废止]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法规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法规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情况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5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1995年底。

  (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奄制品、酱、酱奄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1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以上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三、在以上优惠政策法规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

  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法规,报财经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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