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地税二函[2013]1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1-17
摘要:在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单位、部分企业反映的有关所得税政策执行以及征管方面的问题。为进一步统一政策执行标准,便于各单位加强所得税征管,现将汇总整理的问题进行解答,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二处。

  5、如何核实建筑企业的工资支出的真实性?

  答:新税法摒弃了历史上计税工资的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税务机关可以在核实建筑企业实际用工数量的基础上,判断其发放的工资是否符合以上五个条件,并与个人所得税申报的明细数据相互比对,如符合,则可以税前扣除。

  此外,据悉,目前市人社局正在开发“企业工资管理系统”,待其上线后,可以其借助其相关数据加强工资的审核。

  6、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对发票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不再索要发票,导致对方少缴税款,工作中如何进行把握?

  答: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核定征收措施也一样。在目前的征管环境下,无论从提高征收率保证税收收入方面,还是适应纳税人财务管理水平、减轻纳税人负担方面看,核定征收措施还是不可或缺的,在核定征收方式下,需要加强后续管理,狠抓其收入管理和发票管理,防止税收流失。

  7、免税所得为负数时怎样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填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但现在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系统中免税所得项目无法填列负数,造成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被当期应税项目所得抵补。若企业利润总额为-50万元,其中应税所得为50万元,免征所得为-100万元,则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但由于在申报系统中纳税调整减少额中的免税项目所得无法填列负值(最小只能填零),造成应纳税所得额的数值与利润总额一致,均为亏损50万元。此种情况会造成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02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此外,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应税所得和免税所得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其中应税所得只能用以后的应税所得来弥补,免税所得因其不征税,不存在其后弥补问题。在目前的报表体系和申报系统中,上述政策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来实现,如遇到这种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建立辅助账的方式加以解决。

  8、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中未对“搬迁开始”进行明确界定,而青地税发[2009]106号转发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时明确“可自政府搬迁公告、文件明确的搬迁期限开始之日的次年度起”,现在如何把握 “搬迁开始之日”?

  答: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实施后,“搬迁开始”之日可依政府搬迁公告、文件明确的搬迁起始之日确定。

  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如何理解《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若企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前按老办法完成搬迁,如何进行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效力具有追溯性,可以对在2012年10月1日前未完成的搬迁行为溯及既往。

  企业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搬迁,则可以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

  10、企业拆迁若补偿收入扣除搬迁支出为负数,应如何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应据此进行税务处理。

  11、搬迁企业已按老办法对搬迁所得进行申报,已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固定资产购置支出是否还可以按老办法继续计提折旧?

  答:如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实施前已完成搬迁,其企业所得税仍应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处理。

  12、在我市承包建筑工程的外地施工企业,在我市设立分公司,由于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企业以总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鉴定建筑合同,承建项目由总公司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等。分公司只有一人负责与建设方的工作联系和组织施工建设,不核算承建项目的收入、工资、资产,且分公司税务登记地与承建项目施工地在青岛市内不同市区。对这种情况,应按总公司管理的项目部以0.2%的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还是按总分机构管理?如果按总分机构管理,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外地总公司在青岛所设的分公司如与总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没有实际联系,该承建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应按总公司管理的项目部按照0.2%的征收率征收。

  13、职工食堂承包给个人经营,企业按职工就餐的次数定额进行现金补贴。个人承包食堂没有营业执照且不对外经营,无法提供正规的票据凭证。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的内部职工食堂承包给个人经营,企业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明确伙食补贴标准、出具企业与实际承包人结算凭据,允许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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