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鄂10刑终124号 耿某、代某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9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耿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代某容、张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志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鄂10刑终124号

  发文日期:2021-04-23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鄂10刑终124号

  原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文化,开封市DL帆布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河南省开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7日向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代某容,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荆州市HR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荆州市HJ棉业有限公司、荆州市RJ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荆州市YS棉业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华,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荆州市YS棉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志,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荆州市XJ棉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2018年10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容、张某华、何某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耿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19)鄂1003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的事实: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6年7月,被告人代某容注册成立荆州市HR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代某容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销售皮棉为由,通过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入出库单据等,用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走账”的方式,向聊城市粤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聊城市泰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计共计311份,总金额人民币30976969.7元,税额人民币4027006.2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003975.96元,被告人代某容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0万元。

  2015年7月,被告人代某容以刘某名义注册成立荆州市HJ棉业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代某容采取同样方式向开封市DL帆布纺织有限公司、尉氏县天然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鑫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计共计213份,总金额人民币21007974.25元,税额人民币2478049.7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486024元,被告人代某容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1万元。其中被告人代某容向被告人耿某实际控制的开封市DL帆布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金额人民币10384238.65元,税额人民币1142266.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526505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代某容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销售皮棉为由,通过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入出库单据等,用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走账”的方式,通过荆州市HJ棉业有限公司向上高县鑫航纺织有限公司、上高县金丰纺织有限公司、上高县龙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计共计16份,总金额人民币2576922.13元,税额人民币334999.8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911922元,被告人代某容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约人民币6万元。

  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代某容、张某华购买荆州市YS棉业有限公司,张某华担任法人代表持股50%,代某容以其子戴某名义持股50%。2013年8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代某容、张某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销售皮棉为由,通过虚列棉花收购发票,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入出库单据等单据,利用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走账”来完成资金回流或者直接“暴力”虚开等方式,向阜阳金昊纺织有限公司、馆陶县鸿胜纺织有限公司、湖北协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计共计769份,总金额人民币76417081.92元,税额人民币9934218.5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6351300.45元,被告人代某容、张某华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56万元,该款由二被告人均分。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华通过荆州市YS棉业有限公司向上高县鑫航纺织有限公司、上高县金丰纺织有限公司、上高县龙峰纺织有限公司、上高县新业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计共计93份,总金额人民币8887951.49元,税额人民币1155433.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043385.1元,被告人张某华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8月,被告人何某志从代某容、张某华处得知虚开票据获利的方式后注册成立荆州市XJ棉业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何某志以销售皮棉为由,向郑州丰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余江县鹰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RJ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计共127份,总金额人民币12645725.88元,税额人民币1643944.1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289670元,被告人何某志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1.8%-2%收取开票费,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1万元。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开封市DL帆布纺织有限公司已向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祥符区税务局补缴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的增值税税款、其他税款和滞纳金共计654227.31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18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的灰色“东风标致”牌小汽车行至开封市祥符区袁楼前街和二油厂路交叉口时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被提取静脉血样,经检测,被告人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42mg/100m1。

  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涉案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荆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调查报告及调查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银行流水、车辆行驶照片等书证及物证;2.证人徐某、刘某、翟某、朱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说明、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4.被告人代某容、张某华、何某志、耿某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认为,被告人代某容、张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志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耿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耿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代某容、张某华、何某志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对其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罪行,是坦白,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虽然对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有异议,但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实际控制的开封市DL帆布纺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增值税税款、其他税款和滞纳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张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何某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四、被告人耿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5000元。五、追缴被告人代某容违法所得1950000元、被告人张某华违法所得980000元、被告人何某志违法所得1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对本案中受票企业抵扣的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耿某不服,提出上诉。耿某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实,实际只有300余万;2.一审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过重,其已补缴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六十余万元,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数罪并罚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耿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实,实际只有300余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湖北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代某容向被告人耿某实际控制的开封市DL帆布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金额人民币10384238.65元,税额人民币1142266.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526505元。该审计报告系湖北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荆州市HJ棉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的部分会计账簿、部分会计凭证、部分纳税申报表及银行存款账户流水等相关资料,结合荆州市HJ棉业有限公司实际情况,通过审核会计凭证及纳税资料、查验相关银行存款账户流水、计算等进行审计鉴证的,该审计报告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耿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代某容、张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志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耿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过重,耿某已补缴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六十余万元,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数罪并罚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耿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与其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曹 磊

  审判员 刘军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雪

  书记员冯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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