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赣11刑终137号 叶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7
摘要:上诉人叶某强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26份,金额209340939.4元,税额35587959.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11刑终137号

  发文日期:2021-03-26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赣11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强,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7月26日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1月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赣110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叶某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叶某强注册成立了上饶市HG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MH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KY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CH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的情况下,以该四家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26份,金额209340939.4元,税额35587959.11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叶某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叶某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刑期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30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叶某强从吉安监狱被带至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阶段认罪认罚材料、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饶市国家税务局移送材料、企业信息、销项发票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税款入库明细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叶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强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强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叶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2.追缴被告人叶某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强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26份,金额209340939.4元,税额35587959.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诉人叶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上饶市信州区还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叶某强上诉提出“其已经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吉安判刑了,应该并案处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叶某强上诉提出“其在一审阶段申请了法律援助,但直至开庭都没有看见援助律师。开庭时有向法庭申请并案处理,直到判决也没有消息;以及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就已经反映了同案犯李旦的基本情况,但是办案人员一直没有核实”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叶某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上庆

审判员  肖 萍

审判员  甘美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茜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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