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21]5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08
摘要:为进一步推动创业投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1]53号             2021-9-8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为进一步推动创业投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上述两种情形下,应分别适用以下公式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免征额:

  (一)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份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

  (二)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二、本通知所称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二)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三、本通知所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是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部分和张江科学城。其中: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1号)规定的地理范围执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部分,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5号)规定的地理范围中位于浦东的部分执行;张江科学城,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沪府发〔2021〕11号)规定的地理范围执行。

  四、个人股东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投资,在本通知规定的执行期内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2021年9月8日


简评公司型创投企业税收优惠落地上海浦东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改委和证监会近日联合发布《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在上海浦东特定区域试行公司型创投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在本文中,我们将梳理53号文的税收政策要点,并对当前税收政策下公司型创投企业与合伙型创投企业的税务处理进行比较。

  一、53号文的税收政策要点

  53号文的政策要点如下:

  53号文旨在减轻公司型创投企业取得股权投资收益后对个人投资者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通常情况下,个人股东的综合税负达到40%),并通过设定适用条件,对于公司型创投企业的投资期限(3年或5年)做出正向激励。

  举例而言,如公司型创投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为50%,其全年取得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所得额为1000万元(包含转让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额为800万元)。因5年以上股权转让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的比例为80%(高于50%),并假设满足其他条件,则创投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免征额=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50%×(1500×25%)=187.5万元。

  结合上述政策要点,可以看出:

  对于股权转让所得本身的计算方式,53号文及之前北京中关村的规定中均无明细规定,我们理解通常可按照企业所得税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是否包含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则有待进一步讨论;

  在判定3年或5年以上股权转让所得的比例时,其分母为股权转让所得总额,因此,若创投企业取得利息收入、服务费收入等其他类型的收入,将不会影响上述比例的计算;

  如适用上述税收优惠规则,则企业所得税免征额的基数为创投企业的整体应纳税额,包含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他应税所得。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53号文及之前北京中关村的规定中均未予明确的是,在创投企业取得了企业所得税免征额优惠后如何在股东间实现收益分配。假设创投企业的股东既有个人又有公司,收益分配问题将影响各方股东的经济利益:

  如将该项收益按照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在个人股东和法人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则将上述税收利益在个人和公司之间分享,从而导致个人股东的实际有效税率高于20%、法人股东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25%(比如在上述例子中,个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实际有效税率分别为30%与12.5%);

  如将该项收益全部分配给个人股东,从税收结果上看似乎更为接近上述税收政策的初衷(比如在上述例子中,个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实际有效税率分别为20%与25%),然而却需要创投企业的管理人合理平衡个人股东和法人股东之间的利益,并需要各方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对分配方式予以明确;

  相反,假设创投企业基于整体商业利益的考虑,在享受53号文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将该项收益全部向法人股东进行分配从而适用居民企业间股息分配免税的处理(比如在上述例子中,个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实际有效税率分别为40%与0%),对其是否适用53号文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不确定性。

  延伸来看,从税务角度,上述第2、第3种分配方式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按股东持股比例或实缴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以及相应的税务立场:是一概承认企业的商业约定,是强制要求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抑或折中处理而考察合理商业目的。具体而言,尽管公司法对于股东间的利润分配方式给予了一定的灵活空间,然而因不按比例分配而可能隐含的股东间利益输送等问题,在税收实践中往往存在较大争议。例如,针对缺乏有效公司治理文件约定的股东特殊分配安排,税务机关可能视为股东先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再在股东间进行捐赠以达到实际的分配效果,从而产生额外税负;即使在有效公司治理文件予以支持的前提下,因缺乏工商备案等形式问题,或税务征管系统内部的比例设置问题,仍然可能带来税收征管上的挑战。

  二、公司型与合伙型创投企业的税制比较

  在公司型创投企业税收优惠出台前,创业投资机构通常选择设立合伙型创投企业,以适用“先分后税”的税务处理方式,减少传统的公司型投资主体双重征税的影响。

  下表比较了在适用53号文后的公司型创投企业与合伙型创投企业(区分单一核算或整体核算)在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股息和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的税负情况:

  如上表所示,从税收角度对于公司型创投企业和合伙型创投企业的比较而言:

  合伙型创投企业优势在于“先分后税”,从而避免了企业层面和合伙人层面的双重征税,然而,基于当前的合伙税收规则,个人投资者取得股权投资所得(被认为是合伙的经营所得)所适用的最高税率为35%,使得个人投资者的税收负担过重,而法人投资者面临的挑战则是通过合伙取得的分红难以享受居民企业间分红免税的处理;

  为减轻合伙型创投企业个人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引入了单一核算机制,在此情况下个人投资者就股权转让收益的适用税率为20%,然而,若选择单一核算,在合伙层面将不能扣除基金惯常发生的管理费、业绩报酬、其他服务费等经营费用,也不能将不同项目退出的投资收益和投资亏损跨年进行结算,最终难以预计个人投资者所能实现的税收效果并且为法人投资者带来额外的负担,这也是目前市场实践中基金选择单一核算仍有不少顾虑的主要原因;

  相比而言,53号文对公司型创投企业双重征税问题的缓解,则受限于个人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以及创投企业层面如何将税收收益在个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间进行分配。

  公司型创投企业相比合伙型创投企业的税收优势为:

  1)对于分红收益:公司型创投企业通常可以实现法人投资者分红免税的税务处理;

  2)对于留存收益:对于未分配的留存收益,公司型创投企业没有股东确认所得及涉税问题,而合伙型创投企业需要按照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分配比例并入合伙人取得的收益中并进行申报纳税(即使合伙企业尚未向合伙人进行分配),尽管在税收实践中上述规则的执行存在不同尺度。

  尽管如此,从实践角度,公司型创投企业相比合伙型创投企业在“优先视为收回投资成本”等实践灵活处理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劣势。

  三、选择公司型创投企业的考虑要点

  为更好地把握、适用该项税收政策红利,创业投资机构选择设立公司型创投企业前,除了评估税负成本外,还需要重点考虑以下问题:

  明晰公司与合伙的差异。公司在风险隔离、责任分担的层面上更具优势,但合伙在治理机制、管理方式、分配机制、程序事宜等商业和法律安排上更为灵活,需要创业投资机构进行综合考虑;

  合理评估投资项目周期。53号文对公司型创投企业享受减免优惠提出了3年或5年以上持股时长以及股权转让所得比重的要求,这就需要创业投资机构在投前对主要拟投资项目的周期以及项目退出时点予以合理预估,从而评估适用53号文的可能性;

  平衡不同投资方的利益。公司型创投企业的利润分配机制将是适用53号文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对于平衡个人投资者与法人投资者之间的利益诉求,这就需要创业投资机构管理人制定合理的内部分配规则,进行合理的预估,做好解释沟通工作,平衡不同类型投资方的利益需求。

  结语

  从宏观政策的层面,53号文是对《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的落地实施政策之一,上述政策结合上海浦东的地方财政返还政策以及后续将持续推出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将上海浦东建设为更具竞争力的创业投资基地。

  公司型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创业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选择以及个人投资者投资创投企业提供了新的可能性。规则本身未予以明确的方面,也为适用该优惠政策带来了挑战。我们将密切关注后续对该政策规则的进一步阐释以及相关实践执行事宜,并将持续与各位分享。

  来源:金杜研究院    作者:叶永青  余悦  肖颖


上海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公司型创投企业持股时间不同 转让所得适用优惠有异

  不久前,《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件”)对外公布。该文件明确,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实务中,个人股东投资公司获得的利润,需要在公司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分配到手后,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为降低个人股东投资公司的整体税负,鼓励个人更多参与并长期投资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财税等四部门联合发布53号文件。此前,四部门也曾下发通知,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类似政策。笔者提示,在适用新政策时,相关纳税人应关注政策的享受主体、优惠客体等细节。

  享受主体:须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

  需要明确的是,53号文件的享受主体是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而且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二)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具体来说,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严格对照政策确定注册地址。53号文件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部分和张江科学城。其中,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1号)规定的地理范围执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部分,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5号)规定的地理范围中位于浦东的部分执行;张江科学城,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沪府发〔2021〕11号)规定的地理范围执行。

  此外,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需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基金业协会备案,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

  优惠客体: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笔者提醒,53号文件的优惠客体是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创业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不仅有股权转让所得,还有其他相关业务所得。虽然53号文件规定的减免条件是股权转让所得满足比例要求,但优惠的客体是企业全部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给予企业更大优惠空间。

  例如,甲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2021年度取得股权转让所得800万元、投资咨询业务所得200万元,合计所得额1000万元,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53号文件的优惠客体并非针对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而是对全部1000万元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假设甲公司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40%,当期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那么,甲公司当期减免企业所得税250×40%=100(万元),并非仅减免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800×25%×40%=80(万元)。

  优惠差异:持股时间越长,优惠力度越大

  53号文件第一条明确,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这两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公式,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免征额。

  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份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

  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也就是说,个人股东持股时间越长,享受优惠力度越大。

  举例来说,乙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月,2021年底个人股东持股比例30%,假设2021年退出投资的有关股权投资和转让情况如下:

  2015年3月,向A创业企业投资300万元,2021年1月退出取得转让收入900万元;

  2015年9月,向B创业企业投资300万元,2021年2月退出取得转让收入1200万元;

  2016年5月,向C创业企业投资300万元,2021年4月退出取得转让收入750万元;

  2017年7月,向D创业企业投资500万元,2021年5月退出取得转让收入700万元;

  2017年9月,向E创业企业投资100万元,2021年6月退出取得转让收入200万元;

  2018年1月,向F创业企业投资1800万元,2021年8月退出取得转让收入300万元;

  2019年9月,向G创业企业投资500万元,2021年6月退出取得转让收入1000万元;

  2020年2月,向H创业企业投资200万元,2021年9月退出取得转让收入1000万元;

  已知乙公司2021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000万元。根据上述情况,可形成乙公司整体投资情况表(见表1)。

  综合可得,2021年,乙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总额为2050万元,其中:持有3年以上的股权转让所得为600+900+450+200+100-1500=750(万元),占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为750÷2050×100%=36.59%,不超过50%,那么,乙公司2021年不能享受减半企业所得税政策。

  但是,乙公司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转让所得为600+900=1500(万元),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所得占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为1500÷2050×100%=73.17%,超过50%,可以享受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30%×1000=300(万元)。

  根据上述情况,可形成乙公司2021年度应纳税情况表(见表2)。

  不难看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如果设立股权转让台账,详细记录每笔股权投资的对象、时间、成本、转让份额及价格、转让所得等信息,可快速判断能否享受减免税优惠。

  笔者提醒,企业应结合合同约定条款、股权登记时间、实际出资时间、会计记账时间等综合判断股权投资时间;同时,应认真审查取得转让股权收入的股权实际持有时间。企业如果分辨不清,可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如果提供虚假资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可能需要承担偷税等行政责任,同时可能被纳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胡默 吴东明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北京神州税道税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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