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14]5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2-25
摘要: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见附件1)。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附件2所列文件和条款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管理,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开展持续、充分的客户适合度评估和风险揭示。银行应确认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已获得内部有效授权及所必需的上级主管部门许可,并具备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

  对于虚构真实需求背景开展衍生产品业务、重复进行套期保值的客户,银行应依法终止已与其开展的交易,并通过信用评级等内部管理制度,限制此类客户后续开展衍生产品业务。

  第四十条 银行开展衍生产品业务应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准确、合理计量和管理衍生产品交易头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由其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银行、境内机构参与境外市场衍生产品交易,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银行等外汇市场参与者建立市场自律机制,完善衍生产品的客户管理、风险控制等行业规范,维护外汇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第五章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正负区间限额管理。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四)按周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周(自然周)管理头寸,周内各个工作日的平均头寸应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银行以及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银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银行的结售汇业务规模和银行间市场交易规模等统一核定头寸限额,并按年度或定期调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以外的银行由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头寸限额,并按年度调整。

  (一)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低于1亿美元,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5000万美元,下限为-300万美元。

  (二)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介于1亿至10亿美元,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3亿美元,下限为-500万美元。

  (三)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10亿美元以上,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10亿美元,下限为-1000万美元。

  依照前述标准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无法满足银行实际需要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向外汇分局申请,外汇分局可适当提高上限。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因国际收支和外汇市场状况需要,对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临时调控的,应适用相关规定,暂停按照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核定的综合头寸限额。

  第四十七条 新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除外),外汇局应同时核定其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已获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但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应在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申请时应提交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应在停办业务前将其结售汇业务综合头寸余额清零。

  第四十九条 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一)集中管理行负责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文件。

  2. 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3. 该外国银行对头寸实施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二)外汇分局收到申请后,应实地走访集中管理行的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批复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并抄送该外国银行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三)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四)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按照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核定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其中,涉及业务数据测算的应使用该外国银行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

  (五)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适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境内其他分支行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分支行仍适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衍生产品业务统计、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等相关报表和资料,具体统计报告制度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各外汇分局应按年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地区)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见附5)、《(地区)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见附6)。报送时间为每年1月底前。电子信箱为:manage@bop.safe。

  第五十二条 挂牌汇价、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等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范。

  第五十三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废止外汇管理法规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15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7]2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发[2007]1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本外币兑换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24号)第一条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本外币兑换统一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7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汇指定银行信息变更备案超期限违规行为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6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对外汇指定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信息变更后未按规定备案违规行为处理的批复》(汇综复[2008]11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26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第一条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3]65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执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4]74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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