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3-20
摘要: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水平,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条款修订]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后90日内完成对清算结果的审核,形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附件12),经本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达纳税人,同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补退税款)》(附件13),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税务机关清算审核查补的税款,自满足清算条件之日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清算通知之日的第91日起加收滞纳金。

  税屋提示——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后90日内完成对清算结果的审核,形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附件12),经本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达纳税人,同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补退税款)》(附件13),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对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纳税人清算退税需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审核备案表》(附件14),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退税额度在50万元(含)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项目审核过程中需要纳税人进一步补充与清算项目相关的证明资料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止通知书》(附件15)。纳税人应于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止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补正有关清算材料。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16)。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从业时间、以前年度开发面积、清算项目总建筑面积、总投资额度等信息,认真把握核定征收条件,严格控制以核定代替清算的行为。

  市(州)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备案制度,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管理;要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平均税负,适时调整核定征收率。

  第七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加强对清算项目的监督检查以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资料应实施档案管理,其整理、归类、装订应符合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将清算审核工作中形成的资料与原保存的该项目税务资料,按照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于清算终了后3个月内立卷归档;对于成片开发分批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在全部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终了后再进行归档。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清算资料、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的相关文书等各项资料应统一编制目录,应注意报表和相关凭证的对应关系,按照规定的资料顺序进行整理,使清算审核资料便于查阅。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数据的统计管理,设立税款清算台帐,详细登记清算项目、类型、面积、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预缴税款、补(退)税款。

  第二十六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不再实行预征管理。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八章 对税务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条款废止]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可由纳税人自行委托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或吉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设立的,年审合格的税务中介机构进行。纳税人委托省外的税务中介机构,还需具备“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具有跨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的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条件。

  税屋提示——第二十七条修订为“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可由纳税人自行委托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或吉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设立的,年审合格的税务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中介机构应对不同用途的房地产开发清算项目所涉及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加以区分并说明情况。

  税务中介机构对清算项目的总体基本情况、不同用途的面积划分情况、销售收入、成本及费用等情况进行鉴证,供税务部门参考,并接受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清算项目鉴证工作底稿的查验核实工作。

  第二十九条[条款废止] 税务中介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鉴证报告》。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中介机构接受纳税人委托进行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的,应当将《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复印件加盖公章,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终止鉴证的,应将已报送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撤回。

  第九章 处罚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和报送清算资料,或者存在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清算补缴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条款废止]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发现税务中介机构有违反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等行为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税务中介机构及有关注册税务师进行通报。对被通报的注册税务师,从被通报之日起一年内做出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不予认可。

  税屋提示——第三十一条修订为“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发现税务中介机构有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等行为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即纳税人在2014年4月1日以后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项目应按本办法执行。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