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适用约定管辖吗?看看最高院的判决如何定性

来源:税屋 作者:汪正楼律师 人气: 时间:2020-11-05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去外地处理纠纷,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可以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给出了答案,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

此外,笔者去年代理的一起群体性案件,涉及的法院包括南京、苏州、无锡、南通等地,其中南通崇川区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约定管辖,我们上诉后,南通中院改判不适用约定管辖,仍有崇川区法院审理该案。其他地区的法院都支持了笔者的观点。

以下为最高人法院的判决书和笔者代理案件的代理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27号

原告:高玲霞。

被告: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志英。

原告高玲霞与被告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致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

高玲霞诉称:高玲霞于2015年8月入职海天致远公司并与海天致远公司签订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均工资8735元。后海天致远公司于2018年2月单方面解除合同。故高玲霞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海天致远公司支付高玲霞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21964元。被告海天致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泰安万达广场写字楼,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海天致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海天致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公法性质和人身附属性,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错误,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

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在原告高玲霞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笔者代理案件的代理意见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7日,江西某公司向李某口头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李某是该公司江苏区域的经理,工作地址在鼓楼区。李某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受理,李某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认为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产生争议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代理意见】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李某与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公司向贵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针对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我们认为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公司提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该规定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特殊规定,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贵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

李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公司提出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一)李某与公司没有相关的管辖约定

1、公司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不全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缺少页数,由于未看到原件,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即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但用人单位是公司,最终落款盖章为人力资源部的章,人力资源部只是公司的一个部门,不是劳动合同当中的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成立,更谈不上效力的问题。

3、即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该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关于管辖的约定也应当至11月1日。李某一直工作到11月20日,11月1日至20日双方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也就没有管辖的约定。(据李某阐述,他们之后签过数份合同,每次签合同都是空白合同,给公司后,公司从未给过李某,所有员工都是这样,这份合同里的日期是由公司事后填写的,在实体审理时,我们会申请形成时间的鉴定。)

(二)劳动争议纠纷具有特殊性,不适用协议管辖

1、劳动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殊属性,劳动合同具有管理内容,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普通民事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这里的合同应当是只涉及财产利益的合同,如果有身份属性的合同,就不适用协议管辖,比如,婚姻纠纷、遗产纠纷、抚养纠纷等与人身有关的合同,就不能适用协议管辖。

劳动合同虽然具备一般合同的表象特征,但还是具有其特殊性。劳动关系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特点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一部分,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

2、从本质属性考虑,也不应当适用协议管辖。

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在普通的民事关系中,民事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在劳动关系中还具有从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决定了劳动关系并不能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协议管辖的规定。

况且,在劳动关系建立的过程中,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供,而用人单位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如果协议管辖有效,用人单位必然将利用协议管辖给劳动者造成制约,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3、从协议管辖的目的宗旨来看,劳动争议不应当适用协议管辖。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协议管辖制度,其目的和宗旨在于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以诉讼法上的私权,进而从程序上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自治和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并以此实现诉讼法上的公平。

但就劳动合同而言,劳资双方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天然的不对称和不平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其自由意志的表达大打折扣,而更多体现出资方严重干预和随意强加的色彩。

因此,当失去了协议管辖制度的基本内核——自由、平等和自治,协议管辖制度在劳动合同中也就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壤。

(三)即便有管辖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1、管辖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权利,应属于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合同的内容均由用人单位提前拟定,包括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内,对用人单位有利。

如果认定管辖条款具有约束力,对劳动者显然是不公平的。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排除劳动者选择管辖仲裁或法院的权利,是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协议管辖的条款应当无效。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排除了约定仲裁管辖的效力。

该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假设某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区,发生争议后,用人单位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那么双方约定则不能适用。虽然是这劳动仲裁的规定,但涉及到法院的管辖是同样的道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大致吻合,也体现了劳动仲裁与法院诉讼的一致性与协调性。

(四)《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有关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管辖;另一方面也是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由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履行地与劳动者的劳动更为密切,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争议的联系并不密切,并不方便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为李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依法驳回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劳动争议是否适用约定管辖?<李广东律师>

阅读提示

刘某入职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总部在深圳,工作地点在大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选择深圳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刘某后来和公司因离职问题产生争议,向大连市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公司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管辖有书面约定,该案件应当在深圳市的劳动仲裁机构管辖。

刘某认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大连,有权向大连当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判例解读

法院观点: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据此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当中并没有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约定管辖的条款限制了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案件由大连市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

律师解读:

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劳动争议案件,在实践当中能够节约劳动资源,有助于争议解决。如本案适用约定管辖,则劳动者将必须从大连到深圳进行维权诉讼,此情况将给劳动者维权造成巨大困难。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劳动争议可以约定管辖,约定管辖限制了劳动者维权途径的选择。

实务建议

劳动合同和普通的民事合同在保护的利益上存在着区别,因此法律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做了相应的限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超出将会被认定无效。

温馨提示

因个案的案情不同,以上建议不作为最终法律意见,相关问题请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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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管辖”的那些小秘密 <找大状>

签订合同,在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中是一件十分频繁的事情。对于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如标的、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会予以明确约定。但是,除了上述提到的这些合同主要条款外,许多人并不知道,大家伙儿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

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可能导致出现纠纷时,需要去人生地不熟的地方“打官司”,花费更多的诉讼成本。因此,巧妙运用管辖法院的约定,也是在诉讼环节中保护己方的一个重要利器。

今天,大状菌为大家梳理总结了一份约定管辖的秘籍,以帮助大家了解如何约定管辖法院,为自身争取最大限度的合同利益。以下内容建议收藏哦!

1、什么是约定管辖

约定管辖,又称为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共同确定处理争议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尊重,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

2、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主要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协议管辖规定的案件,必须是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

法官提示

01、只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如婚姻、收养、继承、监护等纠纷,当事人不可以进行协议管辖。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可以进行协议管辖。

02、由于上诉法院具有固定性,当事人只能协议约定第一审的管辖法院,不得对第二审法院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审管辖法院的,该约定无效。

二、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口头协议无效。

法官提示

0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协议管辖条款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并不因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03、合同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的,该协议管辖条款将无效。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满8周岁),又如合同加盖的是虚假的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人民法院都不会认可管辖协议的效力。

三、协议管辖的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法官提示

01、协议管辖的法院并不局限于上述例举的五个地点的法院,只要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也是符合条件的。

02、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必须在起诉时能确定是哪一家或哪几家法院管辖;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起诉时不能确定由哪家法院管辖,则该协议管辖将无效。

03、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则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四、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

法官提示

01、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至第20条对级别管辖进行了专门规定。级别管辖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收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基于上述原因,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为相对无效,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

02、专属管辖,是指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它们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的制度。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为绝对无效。目前我国专属管辖的主要规定如下: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3、约定管辖常见问题集锦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真实案例,对协议管辖过程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梳理,为大家签订合同提供有益参考。

Q、约定管辖地域明确但法院级别不明确,协议有效吗?

A、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6号东海瑞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瑞京公司)与张保玲、张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回购协议》中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6年-月-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共同签署”,第九条1.27项约定“对于本协议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那么这个案件中的管辖法院到底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坐落于浦东新区的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起诉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地域管辖约定是明确的,但对级别管辖约定不明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关管辖的约定明确且有效,最终认定该管辖协议约定无效。至于该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

Q、当事人约定由基层法院管辖,但诉讼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受理标准的,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呢?

A、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07号泛途公司与林华程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当事人林华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借款协议如……协商未果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但是,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1914193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已经达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

上述案件中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当诉讼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标准时,协议管辖并不因此当然无效,而应理解为双方对地域管辖作出选择,相应级别管辖根据诉讼标的额确定。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Q、当事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否有效呢?

A、在(2019)沪02民辖终217号上海欧赛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上海禾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系争的《服务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时将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

双方的上述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故该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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