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拟上市企业税收政策宣讲会热点问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5-03
摘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拟上市企业税收政策宣讲会热点问答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1、你好!我想请问下地税局,登记房产信息时实地占地面积登记有误以致企业多交城镇土地使用税,请问更正房产信息后可以申请退还多交的税吗?谢谢。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拟上市企业税收政策宣讲会热点问答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1、你好!我想请问下地税局,登记房产信息时实地占地面积登记有误以致企业多交城镇土地使用税,请问更正房产信息后可以申请退还多交的税吗?谢谢。
    答:由于税务机关在录入纳税人申报表的过程中因录入错误、重复录入等原因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纳税人可申请误征退税,税务机关经规定的程序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

    2、目前深圳市各企业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如企业和员工各承担5%,员工缴纳的5%可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员工支付的5%是否应纳入员工工薪所得一起纳税。
    答: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深圳200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93.58元×3倍×12%=1402元)。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公司正式上市后,原始股1年后卖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根据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所称限售股包括:
    (1)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2)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3)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4)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5)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6)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7)其他限售股。

    4、年度汇算清缴时,教育经费自动计算2.5%,记得有文件是按实扣除,填表时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规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据实扣除,可填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第40行“20.其他”的“调增金额”。

    5、您好!土地转让损失适不适用(国税发[2009]88号文?若2010年前发生的损失需不需去税务局市批或备案?若需要的话,审批或备案时间是怎么规定的?
    答: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企业自行计算扣除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因此,对于无形资产损失,如不符合自行计算扣除的条件,则暂规定其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第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纳税人应于办理期限前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递交资产损失审批申请。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因此,土地转让损失应为实际资产损失。若2010年前发生的损失,按照25号公告的要求,应在申报扣除前上门申报。
    如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如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6、个人有限公司从其他公司取得投资分红款后,因分红款再投资时需不需交个人所得税?
    答:法人企业股息红利转增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需缴纳股息,红利项目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7、您好!我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购置价值千万的房产做办公用,因企业净资产不足覆盖房产价值,向银行融资困难。故股东以个人房产抵押,以股东个人名义向银行借到款,股东再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企业。企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股东。请问:
    (1)股东能否以此利息收入抵减其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后余额,按股息红利所得的20%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东以每次利息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按低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股东利息,可以吗?
    答:可以。

    8、公司的注册地址已变更,税务登记地址未变更,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也未变更,请问税务登记地址是否无需变更?税仍在原注册地缴纳是否可行?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根据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依据现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公司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建议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经营所在地,或设立分公司,即将经营所在地业务设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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