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拟上市企业税收政策宣讲会热点问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5-03
摘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拟上市企业税收政策宣讲会热点问答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1、你好!我想请问下地税局,登记房产信息时实地占地面积登记有误以致企业多交城镇土地使用税,请问更正房产信息后可以申请退还多交的税吗?谢谢。 ...

    14、节能服务企业符合暂免营业税征收的,如何申请减免,流程是否已经制定出来?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纳税人符合以上条件的,可备齐相关资料到主管地税局申请。

    15、购买国外子公司(纯研发公司)的技术,在支付外汇前需交哪些税?
    答:(一)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纳税的所得额,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外技术服务提供方对国内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属于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此支付人应该从应付款额的10%代扣代缴税款。
    (二)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技术服务属于营业税的服务业税目,若提供技术服务方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购买方应代扣代缴提供技术服务费用5%的营业税。对于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的技术服务业,免征营业税。
    (三)印花税:根据印花税的有关规定,引进专有技术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合同或协议所载金额依万分之五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

    16、支付的哪些款项是否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相关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综上所述,居民企业符合以上规定发生的研发费用,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7、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3年的优惠政策后(房产税),再享受2年的财政补助。能否说明一下“再享受2年财政”补助政策的文件名、企业办理流程。
    答:《2010年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深财科[2010]157号)规定,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重点软件企业(含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下同)、经我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产品被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为重点自主创新产品、重点纯软件产品企业申请的2008、2009两个年度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补助资金进行审批。
    经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当年起,已新建或购置新建的生产经营房产并已缴纳房产税,申报期限自享受国家房产税优惠期满后2年内,按该企业缴纳的房产税予以研发资助。2009年1月1日以前按规定政策已享受相同优惠政策的,不能重复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企业于2010年9月28日至11月10日到所在区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申请:
    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补助资金书面申请;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申请表5);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验原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4.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5.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认定批文(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6.房产证、购房合同或竣工验收合同(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7.房产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8.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会计审计报告。

    18、我企业是软件企业,即征即退的收入,研发项目政府资助收入,以上二项是免税收入,如把此补助资金再投入研发项目中,此部分费用能在税前扣除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软件生产企业取得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应作为不征收收入,其用于研发形成的费用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19、企业分配利润给外资企业,能申请税收协定优惠政策吗?申请需要些什么手续?
    答:(一)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红不缴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为免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其所称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分红要缴税,其他的分红都不需要缴税。
    (二)非居民企业分红要缴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分红需要按10%的税率缴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虽然税法规定的税率是10%,但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协定的税率低于10%,则可以按协定的税率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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