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解答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1-03-31
摘要: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市区企业办税人员积极向我局反映政策问题,现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市区企业办税人员积极向我局反映政策问题,现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是近一年来国家新出台的涉及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政策,对实际工作当中涉及到政策变化需要衔接说明的内容或者纳税人询问比较多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难点、热点问题,整理解答如下:

一、搬迁企业资产损失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的,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因已得到补偿,不得再税前扣除。

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企业拍卖机器设备等发生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

二、查补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三项费用)的基数?查补所得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查补收入不允许作为计算税前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0号公告已经明确规定,查补所得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扣除。由于各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不一致,在计算利息扣除时如何掌握?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需要地税局代开的发票在税前扣除?对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支出,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凭证?
答: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年支付利息不超过12%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非金融企业借款,应当提供地税机关代开的利息发票,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应当提供地税机关代开的利息发票及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2010年下半年成立的公司,上半年没有开始营业,但是有一些筹建的费用支出,现在汇算清缴的时候,企业是亏损的,那么上半年这些费用是不是也可以算在亏损额里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五、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享受什么优惠政策?
答:根据《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1]4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签订预售合同收取的定金是否征税?
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的收入为销售收入,因此签订销售合同之前收取的定金不属于销售收入,不应当征税。对于收取的定金将来签订预售合同时,一并纳入预收账款核算,作为销售收入,如果客户不再要房子,而没收的定金,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如果企业虽然没有签订规定格式的预售合同,但是签订了相当于预售合同的协议,也应当认定为已经签订了预售合同,对此定金应该作为销售收入征税。

七、供水、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如何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除另有规定外,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企业应当对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在服务合同期限内摊销,服务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应该按照3年摊销。

八、企业购进货物估价入库,至次年汇算清缴结束前仍未取得发票,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答:企业购进货物估价入库,至次年汇算清缴结束前仍未取得发票,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取得发票时,作追溯调整,涉及应补、退税款的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处理。

九、高新技术企业取得认定证书的当年,主动放弃到税务机关备案或未及时备案,至次年才去备案,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可以。但是从次年开始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企业发生的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是否允许冲减工程成本?
答:2008年以前,财税【1996】79号文件规定试运行收入应当计入收入,而不是调减工程成本,新税法实施后,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界定,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试运行收入也是收入,不能相互抵顶,因此不应当冲减工程成本。

十一、商场采取购物送赠品的形式销售商品,收入如何确认?赠品支出如何处理?
答:商品销售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赠品按成本价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

十二、返聘离退休人员,支付的工资如何扣除?
答:按照工资的规定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为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的报刊费以及报销的医疗费如何扣除?
答:离退休人员已经纳入社会统筹,为其发放的报刊费以及报销的医疗费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四、企业职工报销通讯费或领取补贴,如何扣除?
答:在职工福利费中支出。

十五、企业为离家远的职工租房负担的租金,如何扣除?
答:以单位名义租房,计入管理费;以职工个人名义租房,单位负担,计入职工福利费。

十六、有的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单独设置一个医疗中心,按照国家规定计提医疗保险,对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报销,如何扣除?
答:计提医疗保险,不能税前扣除。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报销,在福利费中列支。

十七、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非经常经营所得,是否可以减除其股权成本?
答: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不得减除成本费用。

十八、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中的搬迁补偿收入税收政策应当如何理解?属于免税收入的范畴么?假设某企业土地使用权计税基础为1亿元,取得政府补偿为1.5亿元,该企业用该笔款项在异地重建支出款项1.4亿元,是否可以理解为只需要将10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可。
答:虽然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没有明确说明搬迁补偿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但是其政策含义其实就是免税收入,因此以上案例中应当将10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1.4亿元作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十九、企业无法提供公安机关存货、固定资产被盗破案和结案证明材料,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存货、固定资产被盗损失,需要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对于立案后长期无法破案和结案的案件,在公安部门破案和结案前涉案资产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二十、向关联企业或非关联企业的无偿借款是否需要核定利息支出,纳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例如: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关联企业,没有收取利息。
答:答:如果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一家是居民企业,一家是非居民企业,则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处理;如果两个公司是关联的居民企业,且税负相同,不进行关联交易调整。

二十一、计提的利息如何税前扣除问题。例如,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3年,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企业借款第一年预提的利息100万元,当年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除非特别规定,企业所得税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只要归属于当年的费用,无论是否支付均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该项利息收入应该按照书面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确认营业税收入的实现,因此当年债权人没有营业税纳税义务,不应当开具发票,因此企业可以凭借合同协议扣除。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第三年按照合同规定应该支付利息费用,债权人应当确认营业税义务并开具发票,如果债务人未支付费用,未取得发票的,应当调整前期已经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二、赔偿金支出,没有发票是否允许按照合同协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A公司和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全资子公司M公司转让,A公司违约不再转让,根据合同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A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由于B公司对此笔收入没有流转税义务,不能开具发票,A公司是否可以允许按照合同协议在所得税前扣除?
答:取得的赔金收入应并计应纳税所得额。支付方允许以合同协议以及支付凭证、收款凭证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十三、2009年12月已经计提的工资,在2010年3月支付,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仍未支付的,是否允许扣除?
答: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实际支付的工资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2009年12月已经计提的工资,在2010年度扣除。

二十四、2009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计提,但尚未支付的五险一金,如果在2010年5月31日前缴纳的,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仍未支付的,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在2010年度扣除。

二十五、以自己的产品做广告宣传视同销售后,是否允许按照视同销售价格作为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某公司以自己生产的原值为6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100万元的产品做为宣传品赠送,企业记账,借:营业费用—广告宣传费60万元,贷:库存商品60万元,企业视同销售调增40万所得额,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答:这种理解是正确的。

二十六、企业自产的货物,用于职工奖励,在所得税方面,还视同销售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地下人防设施作为地下车库出售或出租,是否作为计算计税成本的可售面积?计算有产权的地下车库是否作为计算计税成本的可售面积?
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3条规定,企业以地下基础设施作为停车场所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而公共配套设施在计算计税成本时,是不作为可售面积的,因此无论是无产权的地下人防设施,还是有产权的地下车库,都是以地下基础设施建造的停车场所,因此均可以不作为可售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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