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921刑初50号 王某某、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3
摘要: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伙同他人买卖公司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的证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921刑初50号

  发文日期:2021-04-2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92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YZX传媒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宁阳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吕龙云,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希莲、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吕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年底,由相某(另案处理)提供法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经办,以他人名义在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宁某县安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某县AR商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办理好的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公户、金某盘、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等交由相某对外出售后分赃。

  2.2018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伙同相某,通过变更法人的形式,在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宁某县YW商贸有限公司。后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公户、金某盘、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等交由相某对外出售后分赃。

  3.2018年8月,由相某寻找人员到宁某来充当法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经办,在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宁某县CZ商贸有限公司、宁某县QY商贸有限公司、宁某县ZP商贸有限公司。后将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公户、金某盘、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各5份(共计15份)等交由相某对外出售后分赃。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向宁阳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向宁阳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某韵文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刑事判决书、缴纳非法所得票据等书证;证人程某、鹿青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从犯,主动退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从犯、主动退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伙同他人买卖公司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的证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协作,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保敏

人民陪审员  刘卫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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