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事关广东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当今全社会面临的首要任务,与广大企业和纳税人的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为了让企业和纳税人更好的了解相关政策内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和发展进步。市地税局对地税征管范围内的现行有效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梳理,并汇编如下: (2)、经济特区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在经济特区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发[2007]40号) (3)、经济特区过渡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4)、高新区新办企业“两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发[2007]39号、国科发火[2008]362号、国税函[2009]203号) 注: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国发[2007]39号、财税[2009]69号) (5)、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 (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财税[2009]69号) 2、 软件企业 (2)、新办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 (3)、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0%税率。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 (4)、职工培训费用可据实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号) (2)、新办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 (3)、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 (4)、生产性设备折旧年限缩短。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8]1号) (5)、职工培训费用据实税前扣除。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号) (6)、再投资部分返还40%的已缴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财税[2008]1号) 4、创投企业 5、 国家大学科技园 6、 科技企业孵化器 7、技术转让 (2)、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二)现代服务业类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 (3)、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4)、融资租赁收入差额征收营业税。凡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5)、受托收款业务收入差额征收营业税。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6)、中国人民银行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770号) (7)、农村信用社权属转移免征契税和印花税。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所办理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银发[2000]21号) (8)、借款展期合同暂免印花税。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 (9)、同业拆借合同不征印花税。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国税发〔1991〕155号) (10)、 银行经理或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帐簿不征印花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帐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帐簿,不贴印花。(国税发〔1991〕155号) (11)、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减免。(财税[2001]10号) (1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财税[2003]141号) 2、 保险业 (2)、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财税[2003]16号) (3)、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佣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保险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佣金收入,月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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