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调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标准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周小羊 韩曙 人气: 时间:2021-04-01
摘要:建议明确规定“初犯补缴税款的,免予刑事处罚”。从提高全社会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出发,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创新性提出初犯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就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做出解释。此后,未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解释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理解。同样的情形,有些法院判决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有些法院则判决不构成犯罪。

  目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个标准多年都没有调整,从现在的情形来看,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联合颁行涉发票类犯罪的司法解释。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提出的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大幅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明显降低征纳成本的要求,合理设计和完善增值税税制,简化增值税缴纳方式,与时俱进调整涉税、涉发票犯罪量刑标准。

  建议明确规定“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院和法院在办案和审判过程中,要严格区分案件对象之间的关系,如果是上游开票公司或者开票团伙,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卖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该绳之以法。而下游受票企业的行为,如果具有逃税行为,可按逃税罪处理,如果在接受专票上存在非主观故意,没有虚开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建议定罪量刑。

  建议明确规定“初犯补缴税款的,免予刑事处罚”。从提高全社会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出发,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创新性提出初犯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要受罚对象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补缴税款的态度积极,司法机关应该与税务、公安等部门联手,侧重积极救济和引导,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参考逃税罪的刑事处罚,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立案、免予起诉等,公平公正地保障纳税人的法定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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