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802刑初509号 师某伟、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伟、高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师某伟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802刑初509号

  发文日期:2022-01-05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伟,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李剑,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贾正雨,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慧敏,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21〕20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伟、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伟、高某及辩护人李剑、贾正雨、方慧敏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吴礼丰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师某伟、高某以出售发票牟利为目的,伙同姜梓涛、冉路河、耿海川(均另案处理),由耿海川担任法定代表人,在衢州设立“衢州龙跃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和“衢州龙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从税务机关取得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由“魏三”(身份不明)出售。其中49张分别虚开给石家庄海参湾纺织有限公司和上海捷昶纺织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322629.22元,税额832606.51元,已被税务机关认证。具体如下:

  1、2016年8月23日,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龙跃公司将票号为“18356561-18356584”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石家庄海参湾纺织有限公司,同年8月26日该发票被税务机关认证,价税合计2398019.22元,税额407663.26元。

  2、同年8月25日,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龙庆公司将票号为“18356536-18356560”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上海捷昶纺织品有限公司,同年8月29日该发票被税务机关认证,价税合计2924610元,税额424943.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伟、高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师某伟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师某伟、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师某伟、高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师某伟、高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师某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税务调取材料、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税费欠缴明细、发票认证情况、刑事判决书、关于师某伟基本情况说明、李某报案相关情况等,证人李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师某伟、高某及同案犯冉路河、姜梓涛、耿海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师某伟、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师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师某伟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其犯罪动机是为了赚取微薄的利润,并非为了对抗国家税收监管,其本人无销售途径,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师某伟是从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次犯罪只有二家下家,社会影响较小,被告人具有奉献精神,品行良好,在河南省防汛抗疫中真诚奉献;被告人师某伟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在其缴纳罚金后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被告人高某有自首的情节,本次犯罪参与的时间短、性质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是从犯,获利较少,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风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师某伟、高某在本案审理阶段分别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该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伟、高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师某伟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师某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师某伟积极参与犯罪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师某伟、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对被告人师某伟、高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师某伟、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师某伟、高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 胡适

人民陪审员 郑金松

人民陪审员 叶树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文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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