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1998]242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5-27
摘要: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未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的减免税,在申报审批期间,应按规定预缴所得税。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1998]242号             1998-05-27

  税屋提示——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国税机关更好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减免税的报批范围。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第三条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未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的减免税,在申报审批期间,应按规定预缴所得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4、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5、属于自然灾害减免税应提供有关受灾的证明材料;

  6、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减免税审批一般实行事后审批,但对一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减免税企业或项目也可在年度中间或经营前报批。国税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一般不再办理。

  第六条 减免税的审批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办理,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税。

  1、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2、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面广的减免税,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3、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4、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完备,所需资料齐全。

  5、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国税机关接到下级国税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国税机关。

  6、减免税原则上采取逐年审批的办法。

  第七条 审批减免税按照权限适当集中的原则办理,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减免税,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减免税。

  1、凡企业所得税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减免税,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逐级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2、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逐级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3、在年度经营期间或经营前审批减免税,一律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减免税必须以下列程序审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一般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上级国税机关接到下级国税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第九条 减免税报告一律要以正式报告报送,审批一般也应以正式文件批复。

  第十条 企业的减免税税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减免税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国税机关报告,经国税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国税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上级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税企业申报纳税情况的检查,查出减免税期间的违反税收政策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应按规定进行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机关、时间、年限、金额、用途。

  第十七条 各地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及时统计本级审批的减免税情况,地、市国家税务局在每年5月15日前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上年《企业减免项目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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