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所得发[2022]25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3-30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网络直播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税总所得发〔2022〕25号        2022-3-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网信办、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网络直播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2年3月25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近年来,网络直播在促进灵活就业、服务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也存在网络直播平台管理责任不到位、商业营销行为不规范、偷逃缴纳税款等问题,制约行业健康发展,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为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强化信息共享、深化监管联动,着力构建跨部门协同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对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规范性引导,鼓励支持网络直播依法合规经营,切实推动网络直播行业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

  二、网络直播平台更好落实管理主体责任

  (一)加强网络直播账号注册管理。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网络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的认证登记,开展动态巡查核验,确保认证信息真实可信。网络直播平台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存在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个人身份、直播账号、网络昵称、取酬账户、收入类型及营利情况等信息。

  (二)加强网络直播账号分级分类管理。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网络直播账号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网络直播账号,依法依规采取警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账号使用、永久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配合开展执法活动。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网络直播发布者在市场主体登记、税收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但不得强制要求网络直播发布者成立工作室或者个体工商户。网络直播平台应当配合网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等,并为依法调查、检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三、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一)积极营造网络直播公平竞争环境。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发布者不得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发布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采用价格比较方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以文字形式显著标明销售价格、被比较价格及含义。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发布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手段,对其他经营者在直播间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商家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维护商家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发布者、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的重要消费信息进行必要、清晰的提示。应当积极协助商家和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和争议在线解决机制,为商家和消费者维权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等支持。加强网络直播销售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网络直播发布者、网络直播服务机构严禁利用网络直播平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播带货委托方或其他第三方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推广、引流;不得通过造谣、虚假营销宣传、自我打赏等方式吸引流量、炒作热度,诱导消费者打赏和购买商品。

  四、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纳税遵从

  (一)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区分和界定网络直播发布者各类收入来源及性质,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通过成立网络直播发布者“公会”、借助第三方企业或者与网络直播发布者签订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免责协议等方式,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策划、帮助网络直播发布者实施逃避税。

  (二)规范税收服务和征缴。各级税务部门要优化税费宣传辅导,促进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网络直播发布者税法遵从,引导网络直播发布者规范纳税、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办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对其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切实规范网络直播平台和相关第三方企业委托代征、代开发票等税收管理;进一步加强税收大数据分析,健全常态化监管机制。

  (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偷逃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对为网络直播发布者违法违规策划、帮助实施偷逃税行为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依法严肃处理和公开曝光。

  五、深化协同共治,推动提升监管合力

  (一)加强信息共享。网信、税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完善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共享网络直播发布者认证登记等直播营利信息,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不断提升信息共享水平,协调推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部门信息共享。

  (二)加强联合奖惩。保护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网络直播发布者依法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合法权益,对依法依规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诚信纳税的,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评先树优给予鼓励支持。对存在违法违规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以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纵容、帮助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展违法违规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平台,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违规造成恶劣影响的网络直播发布者,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拿什么主体适用你~聚光灯下的直播们?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税总所得发〔2022〕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就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进行了规范。其中尤为大家关注的是对直播发布者(以下简称“直播人员”)的税收问题的规范。

  一、直播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直播服务

  25号文规定,对于直播人员以个人名义提供直播服务的,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直播平台”)要根据直播人员的收入性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直播服务,要么是工资所得(个人和直播平台签订劳动合同),要么是劳务所得(个人和直播平台签订劳务合同)。无论是工资所得还是劳务所得,均属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后,多退少补,不会导致国家的税款流失。

  但对于直播平台,如果和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要承担不菲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压力;如果和从业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意味着很难从个人处取得发票(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限制每个自然人每年只能申请2次代开发票,且累计金额不能超过120万元),从而导致该支出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两种模式对直播平台而言,都意味着不小的风险。于是,部分直播平台就通过成立网络直播人员“公会”、借助第三方企业或者与网络直播人员签订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免责协议等方式,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25号文发布后,直播平台的这些方式都被禁止!只要和个人合作(个人提供直播服务),要么按工资所得代扣代缴个税,要么按劳务所得代扣代缴个税。

  二、直播人员不以个人名义从事直播服务

  对于一些收入特别高的直播人员,为了减轻个税负担,纷纷成立工作室(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或有限公司和直播平台合作,取得收入后,通过地方给予的“核定征收”优惠,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25号文规定,对于直播人员设立的企业或工作室,应(即: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对其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即:不得核定征收)。

  如果直播人员设立的是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查账征收后,个人所得税适用的是5%~35%超额累进税率,收入越高,税率自然越高。

  如果直播人员设立的是公司,查账征收后,公司需先缴纳企业所得税(正常25%,满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分别适用2.5%和5%优惠标准)后才能给个人分红(税率20%)。

  无论是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公司,只要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之间实现的直播服务收入,还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25号文同时规定,切实规范网络直播平台和相关第三方企业委托代征、代开发票等税收管理。实务中常见的就是“灵活用工”的模式。

  该条规定说明政策不禁止直播平台和第三方企业(如灵活用工平台)合作,但要规范第三方企业的委托代征、代开发票等税收管理。具体如何规范还需要看实务中税务机关对该类第三方企业如何实施监管。

  需要注意的是,25号文还规定了“直播平台不得借助第三方企业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两条放在一起,该如何理解?

  政策到底是允许直播平台和第三方合作,还是不允许直播平台和第三方合作?

  个中道理,需要各直播平台仔细品味……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风波中的网络直播行业,该如何直面加磅税务监管?

  近日,为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网络直播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三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意见”)。三部门共同提出要求,对行业从多个角度进行规范,彼此之间责任分别,但又信息互通。

  从税务角度来看,其中值得关注的核心要点包括:

  明确网络直播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

  明确网络直播平台的配合执法责任;

  重申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应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明确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办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原则上不能核定征收;

  建立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联合奖惩的机制。

  以下,我们将逐一展开讨论。

  01、明确网络直播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

  意见要求,“网络直播平台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存在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个人身份、直播账号、网络昵称、取酬账户、收入类型及营利情况等信息”。

  在前一段时间的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已经开始通过向网络直播平台收集信息来了解、核对和确认网络直播发布者的收入情况。由于网络直播平台通常是直播业务的“集散中心”,业务需求的发布和接收、资金的收付和划拨等,都是依托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后台管理和技术支持。因此,网络直播平台不仅掌握了最为全面的交易数据,其作为相对独立的第三方,也是能够提供信息的可靠来源。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网络直播平台所收集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信息,很多数据仅为未经处理的原始数据,并不能直接且准确反映网络直播发布者的收入情况(比如资金划拨信息,很可能不能直接对应得到网络直播发布者的收入情况);同时,网络直播平台仅在通过平台结算的情况下掌握资金流信息。因此,一方面,税务机关在取得相关信息时,原则上只能将其作为执法的信息渠道之一,而不能仅依据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的信息作出税务决定;另一方面,纳税人在面临税务挑战的情况下,如果网络直播平台的数据有误,纳税人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梳理相关交易下的收入及成本情况,合理进行抗辩。例如,在存在“刷单”的情况下(此处暂不讨论“刷单”行为本身的合规问题),通过证明真实的收入和成本来对应纳税额进行计算。

  02、明确网络直播平台的配合执法责任

  意见要求,“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网络直播发布者在市场主体登记、税收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但不得强制要求网络直播发布者成立工作室或者个体工商户。网络直播平台应当配合网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等”。

  这里所谓的“不得强制要求网络平台发布者成立工作室或者个体工商户”反映的是目前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即部分平台或服务机构(不仅限于网络直播行业)为了规避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有时是为了规避形成劳动关系而承担更重的雇佣者责任等),而要求(甚至帮助)个人注册登记成个体工商户或成立工作室(实践中通常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法律形式)。但能否真的避免产生扣缴义务,还是应从网络直播发布者取得的收入性质出发,即是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所谓的工作室或个体工商户是否真实进行了交易,具体在以下第3点展开讨论。

  同时,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是,不得强制要求成立工作室或个体工商户是对网络直播平台的要求,不等同于不允许网络直播发布者个人设立工作室或个体工商户,个人能否以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等形式从事网络直播业务往往是一个商业选择,需要结合业务发展的需求进行选择。而且,从商业角度,网络直播发布者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及开展业务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个人收入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构成经营性质的所得,也可以通过改变交易主体从而转换为企业取得的所得。当然,这样的转变不仅仅指交易主体法律形式的改变,与之相应的,还应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支撑,结合交易风险、组织方式、运营模式等进行全面的调整。

  相比个人直播者直接与网络直播平台合作,实践中还广泛存在着另一种业务模式,即个人直播者通过MCN(Multi-Channel Network)机构与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合作。在此情况下,MCN机构可能建议甚至要求个人直播者注册成立工作室或个体工商户。对此,尽管三部门发布的意见中未提及对MCN机构的执法责任要求,我们提示MCN机构应参照上述规定,注意其与个人直播者间的权利义务设定,并同时关注其与个人直播者之间应以真实交易为基础,进行必要的合规性复核及调整。

  事实上,这一规定中的配合提供信息是此前税务机关执法的难点和疑点,在以往的税务检查中,要求第三方提供的信息,特别是相关信息还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在目前的征管规则下并没有明确的指引。而从这一规定可以窥见,在可预期的未来,税务机关的大数据管理将会不断延伸范围至从第三方获得信息上。

  03、重申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意见要求,“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区分和界定网络直播发布者各类收入来源及性质,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策划、帮助网络直播发布者实施逃避税”。

  无疑,就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的税收遵从问题,意见重申了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应“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但如何实现“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仍然是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延伸出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1)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如何界定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2)在不同的交易模式下,如何确认扣缴义务人;(3)如果没有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1.如何界定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通常认为,经营所得是无需进行扣缴的,其原理在于经营所得的成本是支付收入的一方无法掌握的,而劳务报酬则需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因此,讨论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的扣缴义务要求的首要问题是网络直播发布者或其工作室/个体工商户取得的收入性质为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

  由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的定义属于较为宽泛的原则性定义,因此在实践中要判断个人取得的某项所得的性质,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具体请参考《网络主播涉嫌偷逃税案八问八答》)。

  正如此前公布案例所显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通过工作室或个体工商户取得的收入不必然锁定为个人取得的经营所得(若交易不真实,被认定为虚构交易,仍然可能被穿透认定为个人的劳务报酬);相反,网络直播发布者直接取得的收入也不必然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仍然有空间主张所得性质为经营所得),交易实质才是判断所得性质的核心要素。

  而且,在交易形式被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的扣缴责任,是另一个值得谨慎处理的问题。

  2.不同交易模式下如何确认扣缴义务人

  这里我们暂且不讨论由于虚构交易导致的工作室或个体工商户形式被穿透,税务机关认为个人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进行纳税的情况(此种情形的扣缴义务责任如何承担,是更加复杂的话题,我们将在下面第3小点单独讨论)。

  在个人直接提供服务,其所得性质确认为劳务报酬所得的情况下,进一步需要讨论的问题则是如何确认扣缴义务人。

  在简单业务模式(例如利用平台直播直接从消费者处取酬)下,通常由网络直播平台直接向网络直播发布者支付费用,在将相关收入确认为劳务报酬的情况下,直播平台作为合同相对方和支付主体,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扣缴义务人。

  但实践中的业务模式往往更加复杂,如何确认扣缴义务人俨然成为一个难题。举例而言,假设品牌方A委托网络直播发布者B提供营销推广服务,在所在网络直播平台C对A公司产品进行推广销售,服务费为产品销售收入*20%;产品通过平台C销售,销售收入扣除平台服务费后为100万元;费用支付方式为,产品的销售收入100万元将由网络直播平台直接划拨至公司A的相应账户,同时从该账户中扣除20万元服务费用至网络直播发布者的相应账户,即公司A实际收到的资金为扣除网络直播发布者服务费后的金额80万元(暂不考虑其他可能涉及的税费)。在将网络直播发布者取得的20万元收入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的情况下,谁是扣缴义务人,又如何考虑支付和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异?

  将前述案例抽象一下,其核心讨论的问题在于,在复杂的交易模式下,如何认定谁负有扣缴义务?在中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扣缴规则下,扣缴义务承担者应当是对支付本身负有义务而且有决定权的人(决定权体现在决定支付对象以及支付金额)。通常认为纯粹的支付结算方并不是支付所得的责任主体,其对款项支付没有决定权,要求其作为扣缴义务人有失公平。然而在网络直播平台所参与的支付结算安排下(如上文案例),网络直播平台是否对资金结算有决定权,以及能否主张其仅作为资金结算主体免责,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上述模式中如果涉及MCN,可能会产生更多变化而需要进一步分析。

  3.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如果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品牌合作方(以下讨论以网络直播平台为例)没有履行扣缴义务,其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第一种情况,是网络直播平台直接与个人合作,交易双方认为个人取得的收入是经营性质的所得,因此按照经营所得进行了税务处理,特别是在个人提供了代开发票的情形下,网络直播平台并未进行扣缴。但是税务机关有可能持有不同的观点,即认为此是劳务报酬所得。

  第二种情况,是网络直播平台与工作室/个体工商户合作,但相关交易被最终认定为网络直播发布者通过虚构业务将其取得的个人劳务报酬所得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据此,个人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补缴个人所得税,相应的,从税法角度,网络直播平台也就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

  两种情况的税务机关认定可能都不是在发生支付的当期完成的,而事后认定,特别是通过工作室/个体工商户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进行认定,如何追溯处理扣缴义务?目前公开的网络主播补税案例中都没有披露。从发布本次意见的角度,不排除直播平台在未来面对因为未合理扣缴而进行处罚的风险。

  在此情况下,无论平台如何处理,我们认为的关键在于,平台如果不对所得进行扣缴,则可能需要通过完善自身的内控体系,合理证明在支付时有充分理由认定相关所得的经营所得属性。否则姑且不论扣缴责任本身,还有可能因为所谓协助偷逃税产生额外的风险。

  此外,在存在包税条款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税款追偿问题也是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04、明确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办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原则上不能核定征收

  意见要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对其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

  首先,这一点明确了网络直播发布者可以开办企业或工作室,也从侧面回应了前述第2大点的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如前述第3大点的讨论,个人也是可以直接取得经营所得的,但由于个人无法独立建账,通常情况下只能通过核定征收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而如何确定合理的核定利润率或征收率等,是税收征管实践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其次,所谓“原则上不能核定征收”不等同于一定不能核定征收。核定征收政策作为一项中性的税收征管措施,不能因为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形,就从行业角度完全限制核定征收政策的适用。因此,这一规定也表明主管部门并没有意图要对行业采取和税法规定不同的征管方式,而只是因为历史的原因会采取更加审慎的监管态度,对于真正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定征收情形,纳税人仍然可以在依法的情况下信赖税务机关的核定认定。

  05、建立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联合奖惩的机制

  联合奖惩机制除了加大最终逃避税的风险外,其间的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提高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能力,联合惩戒机制也给直播行业从业者敲响警钟:税收合规应是业务发展的底线,这一点在过去几年的监管实践发展中也得到了明证。

  对于有未来有上市计划的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服务机构而言,在境内外交易所愈发关注税务合规的大背景下,更应审慎应对。

  结语

  面对加磅的税务监管要求,网络直播平台未来将承担更重的责任。因此,基于税收等合规要求,对于其业务形态、交易模式、法律关系的梳理,是非常重要的,其中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和网络直播发布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税务处理和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有重要意义。如何在保持业务发展和行业竞争力,合理设定法律关系,以及依法履行监管规则(包括税法)下的相关义务之间进行平衡,是平台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重要问题。同时,信息透明带来的合规要求整体上升实际上是不言而喻的,对于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和网络直播发布者来说,过去对简单实践模式的依赖显然已一去不复返了,未来业务发展模式何去何从是需要进一步梳理和研究的重要课题。

  来源:菜花来了    作者::叶永青、余悦、兰孟、骆盼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