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新增49个条文的适用要点

来源:法學悅讀匯館 作者:何建 人气: 时间:2024-01-06
摘要:公司是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保障。公司的名称是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标志,公司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有权。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16.第八十六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只有在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名册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公司应当履行股权登记的义务,当公司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构成不作为侵权,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关联法条参见:《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

典型案例:欧某平与某炼油厂有限责任公司、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21)苏01民终386号】

 

17.第八十八条【股东出资补足义务】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补足义务的规定。

认缴制下的出让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出资责任因受让股东继受而免除,应当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需要对此承担补充责任(关联法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资本充实原则适用于对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出资责任的追究,它既要求出资人或发起人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出资责任,又要求各出资人或发起人相互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将使公司的资本受到侵蚀,进而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成立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实缴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转让人应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填补责任,受让人对此明知的,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也需要一同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系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则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关联法条参见:《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

典型案例:朱某、朱某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2019)冀07民终887号】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18.第一百零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参照适用】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参照适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和本法第44条、第49条第3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不得抽逃出资确保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以及董事负有催缴责任,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本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前述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述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述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暂无

 

19.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设置和议事的规定。

本条吸收借鉴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8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优化公司治理。从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来看,要由3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审计委员会的决议表决应当一人一票,经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具体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规定外,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质上是通过独立董事,加强董事会的内部监督,利用独立董事专业上的优势提高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本条第3款还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即公司股东会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委员会,如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

典型案例:庄某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0)粤03民终28377号】

 

20.第一百二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设置例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的情形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为1人,对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不设股东会之外,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要设1名董事即可,该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可以同时兼任公司经理

典型案例:暂无

 

21.第一百三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为1人,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可以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外,还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要设1名监事即可,该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典型案例:暂无

 

22.第一百三十七条【须经审计委员会通过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须经审计委员会通过事项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的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1)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3)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4)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5)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因此,董事会对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典型案例:暂无

 

23.第一百四十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禁止股票代持】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禁止股票代持的规定。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动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会产生较大影响,应当依法进行披露,以便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关联法条参见:《证券法》第78条第1款、第2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第2项)。

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应该透明、真实,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果上市公司真实股东不清晰,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实际隐瞒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必然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案例:杨某国与林某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24.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的限制的规定。

本条来自《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已失效),其中第11.9.5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我国公司法不承认公司可以取得自己的股份,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否则会产生表决权、盈余分配等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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