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陕0822刑初141号 刘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6-02
摘要:被告刘某某作为陕西XX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明知陕西XX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陕0822刑初141号

  发文日期:2021-07-30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82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郝娜、高倩,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侯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娜、高倩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陕西XX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乔某某(已死亡)与府谷县XX煤矿联系,接受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虚开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39.419686万元,价税合计1647.77077万元。陕西XX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将上述税款全部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税务局调查报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到案经过、证人高某某、乔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陕西XX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其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主动申请冻结存款300万元,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陕西XX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一般纳税人,已注销)与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乔某某(已死亡)与府谷县XX煤矿联系,接受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虚开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39.419686万元,价税合计1647.77077万元。后陕西XX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将上述税款全部认证抵扣。2019年11月7日,陕西XX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破案后,陕西XX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因被注销无法缴纳税款,经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提出后,依法冻结刘某某个人账户300万元。

  上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一般纳税申请认定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高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稽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榆林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票企业税款挽损预缴情况、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陕西XX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明知陕西XX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主动提出后被冻结的个人银行帐户余额可挽回税款损失,以及神木市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刘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陕西XX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通知他人联系,接受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作用明显,不具有从属地位,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税款损失239.419686万元在已冻结被告人帐户中依法扣划,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罪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税款损失239.419686万元在已冻结被告人帐户中依法扣划,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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