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111刑初23号 苏某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2
摘要:被告人苏某江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976534.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111刑初23号

  发文日期:2021-02-08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冀0730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江,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江及其辩护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苏某江在经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时,与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郑海峰(另案处理)介绍,向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2376000元,税额273345.12元。

  2、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苏某江在经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时,与天津市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郑海峰介绍,向天津市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3500000元,税额402654.90元。

  3、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江在经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时,与淄博昌博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张永飞、韩月超(二人另案处理)介绍,向淄博昌博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2612340元,税额300534.69元。

  被告人苏某江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价税合计8488340元,税额共计976534.7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江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诉请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苏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苏某江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辩护人不表异议。被告人苏某江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苏某江犯罪主观恶性较浅,主观犯罪意识并非十分深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果并非十分严重;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适用缓刑处罚,有利于感召其他外逃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自首,其后果有利于社会。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苏某江在经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时,与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郑海峰(另案处理)介绍,向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2376000元,税额273345.12元。

  2、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苏某江在经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时,与天津市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郑海峰介绍,向天津市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3500000元,税额402654.90元。

  3、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江在经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时,与淄博昌博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张永飞、韩月超(二人另案处理)介绍,向淄博昌博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2612340元,税额300534.69元。

  被告人苏某江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488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976534.71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苏某江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江于2020年5月27日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江于2020年5月27日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的事实;

  3、证人贾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苏某江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利用怀来县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和淄博昌博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其父亲贾某2负责走账的情况。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辨认出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是郑海峰的情况;

  4、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实: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和实际经营人是苏某江,会计是贾某1,其负责公司公户的转账操作,苏某江经常让其把钱从双河公户转到其个人账户,再让其转到指定的账户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未办理过一张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事实;

  6、鉴定聘请书、张家口和顺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及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收付款明细表证实: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昌博淀粉制品有限公司3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3份,金额7511805.29元,税额976534.71元,价税合计8488340.00元的情况;

  7、购销合同证实:2016年3月22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同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6年5月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同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7年1月1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同淄博昌博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粮食收购合同的情况;

  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苏某江的事实;

  9、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进销项记录证实:淄博昌博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成立;2017年1月1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淄博昌博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的情况;

  10、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销项发票明细、进项发票认证清单等相关资料证实: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变更法人情况。2016年5月25日,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同年5月30日,上述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的情况;

  11、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进销项抵扣证明等相关资料证实: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成立。2016年3月,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为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未对24份发票进行认证的情况;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信息、账户明细及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证实: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同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昌博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回流情况;

  1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苏某江家属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14、同案犯张永飞、韩月超的供述证实:2017年初,被告人苏某江经二人介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经营的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以0.8%的价格向山东省淄博一家淀粉制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612340元,税额300534.69元的情况;

  15、同案犯郑海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期间,被告人苏某江经其介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以1.1%的价格向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376000元,税额合计273345.12元,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以0.8%的价格向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500000元,税额合计402654.90元。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辨认出其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是苏某江的情况;

  16、被告人苏某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期间,其经郑海峰介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以1.1%的价格向天津高山海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376000元,税额合计273345.12元,非法获利25000元左右;利用其经营的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以0.8%的价格向天津莱可益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500000元,税额合计402654.90元,非法获利28000元。2017年初,其经张永飞、韩月超介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怀来双河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以0.8%的价格向山东省淄博一家淀粉制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612340元,税额300534.69元,非法获利20000元左右,共获利70000元左右的事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辨认出联系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是张永飞、郑海峰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怀来县大黄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苏某江平时表现证明及照片复印件两张证实:苏某江多年来在村镇表现良好,为老百姓解决卖粮难的问题,是大部分村民认可的好村民,疫情期间积极向镇政府捐献物资,向村民送口罩,在村镇防疫期间表现突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未表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江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976534.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并移送的被告人苏某江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慧媛

人民陪审员  张全慧

人民陪审员  赫璇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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