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税该怎么征?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人气: 时间:2014-11-10
摘要:在大资管背景下,信托是我国资产管理的一种重要业态,信托近几年的发展可谓风生水起。全国68家信托公司2013年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超过了银行、保险、基金、证券等资管机构,截止2014年第二季度末,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总规模已经达到12.48万亿元...

在大资管背景下,信托是我国资产管理的一种重要业态,信托近几年的发展可谓风生水起。全国68家信托公司2013年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超过了银行、保险、基金、证券等资管机构,截止2014年第二季度末,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总规模已经达到12.48万亿元。一方面近年来信托业得到了大力的发展,但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信托收益的所得税征收还不太到位,显然有违税收公平原则。那么信托税到底该怎么征,这其中牵涉哪些税种的开征?本文将简要探讨。

一.信托的来源与作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原始的信托行为起源于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的“遗嘱托孤”,而信托的概念首次出现在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中,被继承人在继承人无力承受遗产,可以将财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人处理。为宗教目的规避封建限制,于15世纪英国孕育出现代信托的原型——“用益权”制度,其核心是向教会贡献土地者先将土地赠送给给第三者,但第三者从土地上取得的收益必须交予教会。此后,随着契约关系的成熟,商业信用和货币信用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精细繁复,用益权制度逐渐演变为现代信托,现代信托的要义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自产生之初,由于其法律形式的灵活,就有避税的优势,又由于信托资产的独立性,其能够实现破产隔离。

我国信托制度是舶来品,自1919聚兴诚银行设立信托部后,起起伏伏,经过多次行业整顿,终于落地生根。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信托法律关系中信任是信托法的基础、财产转移是信托的关键、受托人名义是信托的形式、委托人意愿是信托的目的。由于信托“一物二权”的法律本质与我国传统法理上的“一物一权”存在冲突,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中用了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这是对传统法理的让步,但不得不承认,财产权的转移是信托制度的灵魂。

国外的信托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业务形态或金融机构,但在我国信托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金融机构,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信托法中规定的民事信托、公益信托的发展空间受到限制,目前信托行业以营业信托为主,受托人是全国范围内68家信托公司。当前信托公司的业务主要分为私募投资银行业务和通道业务,前者是指在非公开的私募市场中,撮合有融资需求的较高风险企业客户和有投资需求的高净值个人客户和机构投资者,赚取承销服务手续费;后者即利用信托牌照,帮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投向某些受限制的资产类别,以此发行理财产品或达到其他目的,典型的模式就是银信合作。

由此可见,现代信托在我国本土化的过程中,由“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投资导向转变为融资导向。

二.信托税征收的现实困境:重复征税
我国现行税制是建立在“一物一权”的法理基础上的,但信托的灵魂是“一物二权”,两者之间的冲突造成当前信托税制的缺失。除了下段中列举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特殊规定以外,信托适用一般经济活动税制。当前我国信托税处于理论上可能重复征税,但实践中却无人纳税的尴尬境地。根据一般经济活动税制,信托在信托设立环节和信托终止环节,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会重复向委托人和受托人征收流转税和所得税;在信托存续环节和信托终止环节,就信托收益会重复向受托人和受益人征收所得税。但在实践中,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以及为了避免上述重复征税,信托计划主要是资金信托计划,资产信托占比很小,资金流转不会产生流转税的重复征税问题;并且大量个人投资者取得收益时,由于这部分税源由于难以控制,而税法上却又没有规定信托公司具有该部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个人投资者实际并未缴纳税款。

本质上证券投资基金属于信托法律关系,目前我国关于信托的有关税收政策主要集中在以下证券投资基金规范性文件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8号)等。根据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本身不是基金收益的纳税义务人,投资者才是纳税义务人。个人投资者投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公司分配收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投资者投资收益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将基金及基金管理人视为利益导管,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投资者进行课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其他信托产品,但对完善信托税制具有积极借鉴意义。

对信托税的以上困境,国家税务总局给予高度重视,多次开展课题调研,信托税制的构建箭在弦上,重点在于防止重复征税以及解决税源流失。

相关解读——
“对赌协议补偿冲减投资成本”滥用必将导致所得税管理混乱 <肖宏伟>
海南航空对赌协议的财税处理案例分析 <财税老虎>     对赌协议的财税处理 <battle>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