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1]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4-25
摘要:本通知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35号       2011-04-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保障用户用电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接收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国家资本金。

  王骏点评——
  税转股。以前是接受的用户资产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现在是接受用户资产需要确认应税收入并依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企业所得税,但是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为国家资本金。因为税转股本身不否认计税过程,因此对应本文件第二条有关资产对应价值可以税前扣除。

  
  二、有关电网企业对接收的用户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所称用户,包括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有关电网企业已接收的用户资产,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王骏点评——
  等于可以追溯,考虑到和国税函[2006]322号文件的衔接,只能追溯到2008年1月1日。本文件未明确接受资产产生的人员费用处理问题。
  网友点评——
  ZC理解:
  接收的资产折旧之所以可以税前扣除,前提条件为关键:接收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直接转增国家资本金。那么,房地产出资建设的此类资产(基础设施费)是否视为无偿捐赠而不能税前扣除呢?显然,建设电力资产此种强制性的义务不应导致另一种负担,且移交电力资产为国家所强制。国家作为受益人,如果此种无偿移交视为捐赠,则应作为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
  Zhangchunl:房地产企业无偿移交电力公司的电力设施的税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无偿移交电力公司电力设施是否应视同销售?下面对此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基础设施建设强制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0720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二、基础设施产权归属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公有。” 已经明确了小区配电设施的归属,属于业主公有。

  三、行政管理的需要

  既然小区配电设施归业主公有,为什么房地产企业可以无偿移交电力企业呢?主要还是从管理角度考虑。

  建设部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的意见》的通告通知(19980529建计[1998]123号):在新建住宅区域内,由新建住宅单位投资建设的室外配电设施;其投资又摊入建房成本的,室外配电设施产权属于居民共有,为确保居民供电安全,产权应无偿移交供电企业运行管理。其投资未摊入建房成本的,室外配电设施产权属新建住房单位所有,由新建住房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工程建成后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移交后的专项与维护费用由供电企业负责承担。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明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信部联规[2007]24号)也明确,通讯设施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目前,各地政府均要求新建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无偿移交对口管理单位。

  四、税务延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322号),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作为国家资本,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果电力公司接受房地产电力设施不作为其资产,则不应计入应税所得。

  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从营利性、产权归属、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判断是否属于公共配套设施,从而作相应税务处理。

  根据《物权法》,小区电力设施为业主共有,为业主服务,应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其成本由可售面积负担,与国电安运[1998]185号(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的意见)相呼应。房企无偿移交电力设施给电力企业是行政管理需要,是为了公共产品更好运行,不会侵犯业主利益。

  haihan235回复Zhangchunl:国税函[2006]322号在2008年就废止了。。。。。推理链条断裂,结论不成立。。。。。。
  供电企业不属于公用事业单位,属于公用企业。
  haihan235:
  《物权法》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国务院令[2007]379号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公共部分工程由这些单位施工。。。。没有所谓的移交或者无偿移交。。。。。
  信部联规[2007]24号只是特别规定通信工程(因为其有特殊性),并没有规定电力等工程。
  Zhangchunl:
  这些仅仅是为了找到一些依据,抛开条条框框,一个简单的问题:
  房企不建造这些配套设施,或不移交;电力公司不接受这些设施。——就没有涉税问题了。
  樊剑英:没见有哪家地产公司移交电力设施的,否则干嘛花这个钱呢?一般是交钱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施工(专业垄断)。
  Zhangchunl回复樊剑英:指开发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这个业务比较常见。为避免后续管理支出,相当地方电力部门不愿意接收。
  穗府办[2010]15号
  110KV变电站和220KV变电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开发企业应当无偿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使用、管理
  易代宁:
  以下是我对财税[2011]35号文件的一些看法,如不对请指教。
  1、所说的移交应该属于产权移交,也就是移交后的用户资产中央电网企业需要在其账上体现的,产权是归属中央电网企业的。对于这种情况中央电网企业可能会有有偿接受和无偿接收两种方式(具体应该看中央电网企业接收该类资产的相关文件。但本人感觉是中央电网企业根据中央的某个精神需要接收用户资产进行合理管理,也是统一该类资产权属便于分清责权的一种方式。实际应该需要有偿接收,但是行政命令不一定如此的规定)。因为接收的该类资产应该在该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帐上作为了资产,对于居民的属于居民共同拥有的,此类较为特殊,实际应该电网公司支付给居民一定的费用全体居民同意才能接收计入电网公司的帐目,不然电网公司不能计入其帐上。
  2、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移交电网公司,如果开发企业作为资产计入其帐上(目前应该没有哪个公司如此做),移交给电网公司计入电网公司帐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如收到款项计入收入,无偿移交视同销售和捐赠处理。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计入帐中,而是作为开发成本摊入房屋设施配套费的,应该作为居民共同的资产,如果支付给居民价款的,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代扣)(需要总局明确减免),不支付的居民不需要缴税。
  3、对于接收资产的中央电网公司,无偿接收的资产,应该作为接收捐赠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1]35号不征收并计入国有投资的就是这种情况,入账价格按照评估的价值或者,被接受单位账面价值。如果支付价款的,应该按照支付额计入资产帐(但是财税[2011]35号中按照价值入账应该是按照评估值入账,评估值高于支付额的部分属于评估增值,但是可以按照通常惯例的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增值额,作为收入,评估增值额允许税前折旧)
  4、对于开发公司支付给电网公司的价款属于接入电网公司网线的上网费或准入费应该和配套设施建设费合并作为该配套设施的成本。再计入开发公司资产或开发成本(作为房产成本后权属归全体业户)
  zhangchunl回复易代宁:
  1、此种接收为有义务的接收,后期维护支出为电力公司承担,否则,为用户承担。用户一般无异议。
  2、为无偿移交,如为有偿,应税所得为经济补偿减除成本(31号18条)。
  3、有关电网企业对接收的用户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收支对应,评估增值计缴企业所得税的,评估增值可计提折旧并税前扣除。
  4、已并入移交资产价值。
  此种移交不是以销售为目的,主要是为了“为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保障用户用电权益”,无论是否作为企业资产或成本,移交均不产生增值,相反,时间上还能加速扣除。
  齐洪涛:赞成zhangchunl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1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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