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双峰县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13
摘要: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双峰县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双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境坪村。 法定代表人彭满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金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建涛,居

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双峰县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双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境坪村。

法定代表人彭满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金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建涛,居民。

被告双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八本街。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双峰县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钟平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邓湘黔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满红及委托代理人陈金光、蔡建涛,被告双峰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以双地税告(2015)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原告申请内容与自身无关,不予答复,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要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双地税告(2015)1号告知书违法,判令撤销该告知书,重新作出准确、完整的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

2、被告双地税告(2015)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1、双峰县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双地税告(2015)1号是答辩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2、双地税告(2015)1号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及彭满红的身份证复印件;

2、双峰县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李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书;

3、双峰县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双峰县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快递回执单复印件及扫描跟踪记录截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4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内容是:请求依法公开我县每台出租汽车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所缴车船使用税的总金额及税票的准确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表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了双地税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您(单位)申请“公开我县每台出租汽车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所缴车船使用税的总金额及税票的准确信息”,不符合“与其自身相关”的前提,您(单位)只能申请我局提供“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情况。该告知书只答复了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与其自身相关”的前提,但没有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能否公开的明确答复,也没有告知申请人起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双地税告(2015)1号告知书违法,判令撤销该告知书,重新作出准确、完整的答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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