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1971刑初5644号 林某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田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1971刑初5644号

  发文日期:2022-01-0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刑初56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田,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202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基炜,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田及其辩护人肖广林、陈基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林某田是东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已注销)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2017年7月4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田向河南省商丘市永佳棉业有限公司购买9张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41000162130,发票号分别是12610683至12610691,价税共850543.62元,税额共144592.38元)抵扣税款。

  2021年6月3日许,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林某田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田已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税款144592.38元、滞纳金101431.58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电子回单位,银行流水,申报表,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抵扣证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证人陈某、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田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田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是初犯等从轻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田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田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田补缴骗取的税款,也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林某田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田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林某田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被告人林某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柱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伟封

书记员 林贞桦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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