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1225刑初208号 周某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5
摘要:被告人周某芳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1225刑初208号

  发文日期:2021-05-18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1225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芳(曾用名周某兰),女,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检刑诉〔20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大放、吕玲玲、被告人周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怀化市经开区国家税务局将湖南亿泰启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启)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送怀化市国税稽查局检查。经查,亿泰启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6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经营范围:触摸屏、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智能家居、电子产品及周边配件的技术研发、生产与销售等。亿泰启在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其公司总经理周某2(另案处理)与财务人员李某(另案处理),通过中间介绍人“游总”(在逃)以票面金额8%-8.8%的价格(其中亿泰启收取“游总”8%,“游总”对受票公司按8.8%收取),向下游深圳市天豪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五金,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周某芳)虚开9张品名为触摸屏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96826元,其中货款为:7604124.77元,税额为:1292701.23元。天豪五金公司取得亿泰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造成有真实交易的假象,由天豪五金向亿泰启走虚假银行流水,亿泰启公司李某收到天豪五金的虚假资金,扣除相关的开票手续费后,通过层层转账,再由陈某2的个人账户或是亿泰启的上游开票公司将资金回转到周某芳账户中,天豪五金取得从亿泰启虚开的889682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天豪五金公司人员对该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虚假抵扣国家税款1292701.23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0日,亿泰启两次向天豪五金无货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货物品名为:触摸屏,发票代码43,发票号码:015至019、019,总金额3606914元,其中货款3082832.47元,税款:524081.53元。

  (1)2017年1月9日,天豪五金用其公司账号4101××××8118转至亿泰启的长沙银行8001××××9010公司账户资金1015000元,通过层层转账,最后由陈某2的建设银行6236××××0625账户将其中100万元回转给周某芳的6228××××4815账户中。

  (2)2017年1月10日,天豪五金用尾号为8118的公司账号转至亿泰启尾号为9010的长沙银行账户资金1025900元,通过层层转账,最后通过陈某2账户再将其中的843492元回转给周某芳尾号为4815的账户中。

  (3)2017年1月12日,天豪五金用尾号为8118的公司账号转至亿泰启尾号为9010的长沙银行账户资金1000014元,通过层层转账,最后通过陈某2账户将1000014元回转给周某芳尾号为4815的账户中。

  亿泰启的李某在2017年1月3日收取了游某的开票手续费10万元,在2017年1月10日退回给游某8855元,实际收取游某的开票手续费91145元。加上从天豪五金公账里扣除的15000元、182408元,共收取开票手续费为288553元,折合向天豪五金总额360691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8%。天豪五金及周某芳实际支付购票款给“游总”及亿泰启共计317408元,其中2017年1月3日周某芳付款给游某尾号为4575的账户12万元,加上被扣除的15000元、182408元,折合天豪五金总额360691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8.8%。

  2、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22日,亿泰启两次向天豪五金无货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货物品名为:触摸屏,发票代码430,发票号码:×××44、×××61、019至019。总金额5289912元,其中货款:4521292.3元,税额:768619.7元。

  (1)2017年3月29日,天豪五金用其尾号为8118的公司账号转至亿泰启尾号为0030的交通银行账户中资金620000元。

  亿泰启转入深圳唐之飞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之飞日)账户600000元,转入深圳市泰宏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新)账户20000元,通过层层转账,由唐之飞日、泰宏新二公司将资金全部转入到深圳市深邑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邑荣),通过深邑荣回款到周某芳尾号为4815的账户中570000元;通过唐之飞日直接回款至周某芳尾号为4815的账户中50000元,合计回款620000元。

  (2)2017年4月1日,天豪五金用其尾号为8118的公司账号转至亿泰启尾号为9010的长沙银行公账户资金分别为503000元、630000元、380014元、63000元,合计:1576014元。亿泰启转入深圳市中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通)账户135650元,中汇通直接回转至周某芳账户135650元。亿泰启转入泰宏新账户109750元,转入深圳市富华顺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顺景)账户141700元,泰宏新、富华顺景将资金全部转入到唐之飞日。亿泰启直接转入唐之飞日账户1188900元,唐之飞日连同富华顺景账户141700元、泰宏新户109750元,合计1440350元,将其中的1390350回转至周某芳尾号为4815的账户中,差额50014元。

  2017年3月16日周某芳付款给游某尾号为4575的账户20万元。

  天豪五金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定性为偷税,在2019年6月11日被国家税务总局深圳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罚款共计1528999元。周某芳在2019年6月6日向会同县公安局主动上缴非法所得50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芳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周某芳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芳实际控制的深圳市天豪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湖南亿泰启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889682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1292701.23元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周某芳主动向会同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92701.23元。深圳市罗湖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周某芳适宜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银行流水、招商银行开户申请书、一卡通开户确认回单及图照、银行流水、长沙银行的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的银行流水、会同县××队出具的关于深圳市唐之飞日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银行流水的情况说明、深圳市唐之飞日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采购合同、出库单、送货单、入库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营业执照、PMC套料申购单、代理记账委托合同、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资金流向图、票据图照、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亿泰启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2月出货对账单、周某2出具的关于陈某2、陈某1深圳安卓工控虚开发票的说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周某1、刘某、肖某、胡某、舒某、周某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芳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周某芳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周某芳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综上,根据周某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周某芳违法所得1292701.23元,予以没收,由会同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曹 键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建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