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51刑初63号 刘某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5
摘要:被告人刘某芳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63号

  发文日期:2021-04-0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芳,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辩护人:陈子龙、周祎宸,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芳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芳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祎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芳入职杨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亿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相关公司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包括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监事、股权变更等内容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等人出售,被告人刘某芳获得提成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至案发,被告人刘某芳经手收购12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价税合计34,740,331.8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芳在上海市虹口区凯德龙之梦某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芳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芳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芳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考勤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王某、孟某某、于某某、石某、陈某1、陈某2、陆某某、张某某、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芳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芳已经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芳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并预缴罚金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芳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芳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芳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刘某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芳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二万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五部,手机SIM卡五张,记录本二本,小米电脑一台,话术本、目标客户联系手册、公司企业资料信息、发票领购簿各一本,CA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审 判 员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茅菊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沈敏伟

书 记 员  沈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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