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923刑初2号 杨某伟、杨某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5
摘要:被告人杨某伟、杨某新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耀系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923刑初2号

  发文日期:2021-04-21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923刑初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伟,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6年6月12日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娜,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新,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5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天昊,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单位: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57087****,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河杨村双佳路1号,法人代表何某耀,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何新玉,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任该公司监事。

  辩护人:祁恒领,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某耀,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浙江省诸暨市。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伟、杨某新、何某耀,被告单位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东某一部刑追诉﹝202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21年3月9日追加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于2021年1月27日中止审理。2021年3月9日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某、检察官助理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伟及其辩护人姜娜,被告人杨某新及其辩护人庞天昊,被告人何某耀及其辩护人樊尊明,被告单位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新玉及其辩护人祁恒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伟在经营棉纱的过程中为赚取介绍费,分别与被告人何某耀、谢某(另案处理)商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开票金额5.5%的开票费。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伟联系山东东平同鑫纺织有限公司向何某耀经营的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税额517352.18元,价税合计金额356060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伟联系山东东平同鑫纺织有限公司向谢某经营的浙江洛琪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21660.5元,价税合计金额2902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伟与谢某两人在2010年进行实际货物交易2096000元,税额应为356320元,价税合计为2452320元。扣除实际交易后,被告人杨某伟向谢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65338.5元,价税合计为449680元。

  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新为赚取介绍费,与谢某商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开票金额5.5%的开票费。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新联系山东东平同鑫纺织有限公司向谢某经营的浙江洛琪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21367.15元,价税合计金额2900000元。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新明知杨某伟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杨某伟转账伪造资金流。后杨某伟联系山东东平县同鑫纺织有限公司向谢某经营的浙江洛琪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84273.5元,价税合计金额580000元。

  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0年9月份,被告单位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税款,被告人何某耀通过杨某伟联系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开票点数和走账等事宜。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2月23日,何某耀联系杨某伟从山东东平同鑫纺织有限公司向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税额517352.18元,价税合计金额3560600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伟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新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何某耀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伟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新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何某耀退缴税款517352.18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及纳税申报表、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何新玉、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伟、杨某新、何某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伟、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新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提供帮助,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耀系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伟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新、何某耀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伟、杨某新、何某耀积极退缴税款,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耀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姜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庞天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祁恒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税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樊尊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某耀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系初犯,积极退缴税款,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伟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新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何某耀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杨某伟、杨某新、何某耀的供述,证人何新玉、何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及纳税申报表、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伟、杨某新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耀系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帮助杨某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系初犯,主动退缴税款,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单位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耀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主动退缴税款,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单位浙江DJ针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栾启虎

审 判 员  郭庆勇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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