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劳社文[2003]190号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11-07
摘要:原固定职工,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的时间,由企业按职工平均缴费基数3%-5%的比例补缴(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后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劳社文[2003]190号    2003-11-7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三年十一月七日

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0号令),现就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补缴养老保险费,提出以下暂行办法。

  一、补缴范围和对象

  (一)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时,适用本办法。

  (二)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首次参保时,适用本办法。

  二、补缴办法

  (一)原固定职工,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的时间,由企业按职工平均缴费基数3%-5%的比例补缴(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后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

  补缴后,职工在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年限。

  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原单位发放的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定,在单位正式参保后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原合同制工人,从被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对于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在本单位从事过临时工的,在补缴资金到位后,当地实行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从事临时工的时间,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当地实行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应计算为缴费年限,并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的应当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补缴。如果不补缴,则当地实行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至参保前的时间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

  (三)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农民工,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从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间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应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对于其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由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这类人员在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经参保的,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用人单位在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后招用的劳动者,从进入本单位的当月起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不补缴则不记个人账户。

  (五)补缴均以历年本人实际工资总额(在对应年度规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为基数。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从其他企业或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流动到现单位的职工,在原单位已参保的,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接续手续后,从进入本单位之月开始,按本办法补缴。在原单位未参保的,如果是当地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参加工作的,则应按本办法,从当地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月开始补缴;如果是当地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参加工作的,则应从参加工作之月开始补缴。

  (二)从机关以及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流动到参保单位的职工,从进入本单位之月开始,按本办法补缴。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中,符合《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的人员,可按规定享受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

  四、已参保单位欠费补缴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已参保单位当期欠缴养老保险费以后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执照《湖北省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鄂劳险[1996]3号)有关规定处理。

  (二)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在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时,应按规定补缴该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补缴资金按"指定个人账户分配"的办法,分配到该名职工的个人账户。

  (三)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中,经当地政府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对其部分有缴费能力的下属单位及职工,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可接"划小缴费单位"的办法,对有缴费能力的单位及职工进行补缴,并按补缴单位和职工分配到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四)对原欠缴养老基本老保险费以后补缴的,核定其退休待遇时,原欠资年度的缴费指数,应按实际缴费当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不能直接按欠缴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

  五、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起步时间、建立个人账户的起始时间等,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六、国有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办法,另行规定。

  七、国家今后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鄂劳险(1996)003号《湖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6年1月份以后补缴时,实际缴费工资记入实际补缴年度”,而鄂劳社文(2003)190号《湖北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第四条“已参保单位欠费补缴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对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补缴的,核定其退休待遇时,原欠费年度的缴费指数,应按实际缴费当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不能直接按欠费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鄂劳社文(2003)190号文中的该规定内容是对鄂劳险(1996)3号文中相关规定内容的延续和强调,制定这一政策的出发点一方面是督促参保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就是要显现出按时足额缴费和一次性补缴欠费待遇的差别,只有采取统一的记帐方式才能确保社保政策的公平、公正性,否则对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一种冲击也是对正常缴费人员待遇的不公正。只有鄂劳社文(2003)190号文的第四条四项涉及指数测算,何开兵2002年参保时补缴1996年至200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只能按补缴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作为湖北省下属的市级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鄂劳险(1996)003号《湖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鄂劳社文(2003)190号《湖北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将何开兵补缴的1996年至200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记入实际补缴的2002年度并无不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何开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正确的。

  资料来源:

  (2015)鄂行申字第00517号 何开兵与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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