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2004]26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2-22
摘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我市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条款废止]

穗地税发[2004]261号       2004-12-22

  税屋提示——依据穗地税发[2007]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7年01月10日起,本法规第一点、第三点、第四点、第五点条款废止。


局属各单位: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我市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 [条款废止]汇算清缴的范围、期限、步骤和方法

  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范围、期限、步骤和方法,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56号)及《关于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258号,以下简称258号文)执行。

  二、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审核工作

  对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审核,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或接受纳税人委托从事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中介机构应按照258号文第二点(二)和《关于企业所得税取消工效挂钩审批事项后继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259号)规定执行,同时要注意审核:

  (一)纳税人完成计划生育考核指标的奖励应附送当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盖章的《计划生育指标考核表》,同时应按照计税所得额计算扣除。

  (二)纳税人按照有关部门通知发放的质量奖金、名牌产品奖金只能在计税工资总额的标准内进行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标准补缴基本保险费或者补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允许其税前扣除的金额,仅限于应由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包括由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但是纳税人若动用1998年及以前的工资结余或者1999年及以后的工资储备承担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视同纳税人发放效益工资,可以按照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处理。

  (四)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3年)》(穗地税发[2003]262号)第八点规定“纳税人按照市政府以上的文件规定,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鉴于此文下发执行以后,市有关部门尚未制定开支标准,因此,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税前扣除暂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的通知》(粤府[1995]73号,以下简称73号文)第三点执行,即“为提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水平,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在职职工的工资和奖金水平的一定比例,给离退休人员加发补充养老金。补充养老金可按以下渠道列支:从结余的工资总额、奖励金、福利费中提取一部分(主要部分);股份制企业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在税后利润中增提公益金的部分;有利润的企业,经财政或税务部门同意,可按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人均工资一个半月的水平在企业管理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对该规定执行的具体操作方面:

  1.73号文所称的“加发补充养老金”,指企业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不属于社保部门发放的养老保险金。

  2.73号文所称的“结余的工资总额、奖励金、福利费”,指“动用1998年及以前的工资结余或者1999年及以后的工资储备”及“应付福利费”;其中,纳税人如果动用1998年及以前的工资结余或者1999年及以后的工资储备来支付该补贴的,视同纳税人发放效益工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处理。

  3.由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行政许可法》,73号文件所称的“经财政或税务部门同意”不属于法定许可事项,实际执行不需要经税务部门书面同意,现改为事中备案制,即纳税人应于开始发生的当期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同时附送有关发放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方案及情况说明;本通知印发前已经发生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且没有办理审批或备案的,应在本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前补办备案手续。

  (五)《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粤办发[2003]23号文件 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穗办[2004]14号)第二之(四)规定:“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时,一次性发给退休人员的补贴(统筹项目外福利)……,企业所得税可在税前扣除”。执行此规定中,要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四条规定的真实性和确定性原则,按以下具体办法操作:

  1.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时,一次性发给退休人员的补贴(统筹项目外福利)的支出,必须是确实已经在成本费用中列支,才允许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期限扣除;如果是在“1998年及以前的工资结余或者1999年及以后的工资储备”及“应付福利费”列支的,只能视同纳税人发放效益工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处理,不再另行申报税前扣除。

  2.纳税人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一次性发给退休人员的补贴(统筹项目外福利),除了下面第3、4点另有规定外,应在不短于2年内均匀摊销税前扣除。

  3.纳税人在不短于2年的均匀摊销税前扣除期间内任何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当年发生或者摊余的一次性发给退休人员的补贴(统筹项目外福利),可以在以下项目的金额范围内据实一次性或者短于2年内在税前扣除:

  (1)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的固定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额较大的;

  (2)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接受捐赠所得额较大的;

  (3)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剔除被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增所得额后,当年剩余的所得额比上年增长20%以上(含20%)的该部分所得额。

  4.纳税人有关闭、破产、撤消、解散情形或者当年新移交社会管理的退休人员占本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内(含10%)的,其当年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一次性发给退休人员的补贴(统筹项目外福利),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

  (六)纳税人的债权转让所得,属于应税收入总额范畴,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债权转让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处理。

  (七)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229号)中所称“取消提取坏帐准备金的审批”,仅仅是取消提取坏帐准备金的审批,并非取消财产损失-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纳税人如果发生坏帐损失需要税前扣除,仍应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三、[条款废止]继续推进税务代理,规范代理业务

  继续发挥中介代理机构力量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介代理机构在汇算清缴中的注意事项除按258号文第二点(三)执行外,还要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一)纳税人注册资金(资本)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或者企业章程记载的投资人、投资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要记录并披露。

  (二)在2004年度地方税务机关检查代理工作质量中,被发现问题的有关中介机构,应及时整改,不断提高代理服务质量。

  (三)经批准从事2004年(税款所属时期)以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中介机构,应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穗地税函[2003]29号)规定,全面使用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按照有关独立审计准则建立了类似的工作底稿的,类似的业务部分可以不重复建立有关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但是没有建立类似工作底稿的,仍应按照规定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四)鉴于分业管理的需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时应使用“代理报告”的称谓,会计师事务所应使用“查帐报告”的称谓(并在封面或者内页右上角注明广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备号),所附报表统一使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2004年版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229号)需另附送资料的,应按该文件的规定办理。

  (五)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中介机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应根据实际数据分别填报《代理地税业户企业所得税查帐/汇算清缴合同汇总表》[表内指标包括:顺序号、合同号、客户名称、所在区,表外填写:中介机构名称(盖章)、填表人,联系电话]、《2004年广州市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统计表》或者《2004年广州市会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统计表》,并于2005年5月10日前,连同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报告报送中介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税政部门汇总。

  四、[条款废止]检查及评税工作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纳税检查工作,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企业所得税收入的重要手段。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后,即进入纳税检查阶段。检查要有所侧重,力求查深、查透。

  各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地方企业所得税评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512号)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评税工作。

  为了防止个别中介机构为纳税人出具低劣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已经提供了中介机构代理汇算清缴报告但又有疑点的纳税人进行评税(时间可以延至2005年6月底前,有关统计数据可以留待年终总结时再上报)或税务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处理。

  五、[条款废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请按258号文第二点第(五)的规定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期限及有关法律责任

  附件: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与有关的法律责任

  目  录

  (一)关于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期限

  (二)关于如何计算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三)关于纳税人自查发现问题的处理

  (四)纳税检查面

  (五)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开展纳税检查中被查出问题的处理

  附录:

有关文件依据索引

  (一)关于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期限

  1.平时,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

  2.年终汇算清缴报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自核自缴的,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其他纳税人不论是实行自核自缴还是委托中介代理的,一律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申报完毕。

  3.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的纳税人,其纳税年度最后一个预缴期的税款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和预缴(税务机关为了避免办税服务厅拥挤而错开申报期的,从其规定);不得推延至汇算清缴时一并缴纳。

  4.纳税人进行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依据现行税收规定,自行或者在中介机构的辅导下进行税收调整并填写年度纳税申报表,于第2点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即根据纳税人上报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等资料审核确定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及应补、应退税额)。纳税人预缴的税款少年应缴税款的,应在汇缴期内(即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补缴;预缴税款超过全年应缴税款的,可用汇缴期内应预缴的税款抵缴,不够抵缴的,应办理退税手续。

  (二)关于如何计算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对纳税人企业滞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应加收滞纳金,属月度(或季度)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从预缴期满的次日起计算加收;属于年度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从当年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汇算清缴期内纳税检查查增的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自税务机关发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预缴,但不得超过四月底止,逾期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查出以前年度未缴、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分别按照各年度汇算清缴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纳税人自查发现问题的处理

  1.纳税人在年度会计账结清后,汇算清缴结束前,自查发现缴年度少计收入、多计成本费用或多计收入、少计成本费用等损益的调整事项,均可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调整,如调整的净额为少计(或多计)所得,应并入(或抵减)汇算清缴年度的计税所得计算应交企业所得税,同时,在汇算清缴年度的下一年,作相反的纳税调整。

  2.纳税人自查发现以前年度多列支出或不计、少计收入而少对应纳税所得额和自查发现以前年度多报亏损,调整后有所得的,或自查发现多报亏损已由以后年度所得弥补的,对其调整后的所得额和已用于弥补以前年度多报亏损的所得额,均按法定税率计算补税、加收滞纳金。

  3.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纳税人自查查增的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作为计提计税工资、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计划生育奖励等基数。

  4.纳税人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在汇算清缴期内和汇算清缴期结束后自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经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度企业所得税自查申报表》(表式附后)并清缴应交税款和滞纳金。

  (四)纳税检查面

  企业自行申报或委托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后,税务机关即转入检查阶段,对上年度纳税检查面一般不得低于30%(其中,汇算清缴期内的重点检查面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各单位务必须对企业的收入、成本费用等环节查深查透,对未检查的企业,税务机关保留检查的权力,可以在以后年度进行。

  (五)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开展纳税检查中被查出问题的处理

  1.查出企业应计未计、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扣除项目,视为企业对权益的放弃,不得补计、补摊、补提,因此而形成的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征管法》规定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范围。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1998年以前企业应计未计、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扣除项目,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1998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内扣除。

  2.对查增所得额的处理:

  (1)对查出盈利企业减免税期间的问题,要按查增的所得额乘以法定税率计算出的税额为依据,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减税的企业还要按查增的所得额乘以法定税率再乘以征收比例计算补税和加收滞纳金。

  (2)在2001年5月1日前对查出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

  ①如果企业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认定其为偷税的,并且在检查调整后有盈余的,按虚报的亏损及少计所得额乘以法定税率计算出的数额为依据,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盈余(即所得部分)按法定税率补税,并加收滞纳金。

  ②如果企业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弥补,按已弥补的亏损额乘以法定税率计算补税,并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和从弥补亏损月份纳税期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③如果企业同时存在上述①、②的情况,罚款按第①点处理,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分别按①、②的方法办。

  ④ 如果多报亏损的企业属享受减免税待遇期内的,对其罚款分别按上述①、②、③点的规定办,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只就其征收比例部分计算。

  (3)在2001年5月1日后对查出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之前,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虚报亏损的行为,除按《转发关于企业申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44号)规定调减亏损额或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按新《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罚;

  ①纳税人多报亏损,检查调整后仍然亏损的,按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②纳税人多报亏损,检查调整后有盈余的,按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附录:

有关文件依据索引

  (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56号);

  (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6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

  (六)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81号);

  (七)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年之二)》(穗地税发[2002]324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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