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是“受益所有人”香港一股东被征巨额税款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宏雁 施小燕 董晓岩 人气: 时间:2016-09-07
摘要:2016年上半年,该香港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完成4次股权转让,在税务人员的辅导下,最终向湖州市国税局直接申报缴纳税款共计7779万元。
  浙江省湖州市国税局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市公司公告等信息,在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涉税情况开展监管时,发现某上市公司一香港股东股份减持涉及非居民税款,通过持续跟踪调查、深入案头分析和主动政策辅导,该香港股东不能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最终入库非居民企业所得税7779万元,创该市单户入库非居民税款新高。
  
  2016年4月15日,湖州市辖区内某上市公司复牌,并于次日发布公告,公告其一香港股东拟减持股份比例。此事引起了湖州市国税局的密切关注。该局税务人员立即兵分两路,一路人马查阅税收文件,开展案头分析,并做好跟踪调查;另一路人马就该事项与上市公司积极对接,希望其协助税务机关与该香港股东取得联系,配合做好涉税事宜。
  
  吃透政策
  
  按照规定,在公开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取得的收益,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但税务人员注意到,虽然上市公司该香港股东股份减持是在公开证券市场上卖出股票,但其所持股份为首发境外法人股(于2013年6月解除限售),并非从公开证券市场上买入。因此,该股权转让适用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初步判断此项股权转让所得符合征税条件。
  
  在与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该香港股东会谈时,该香港股东提出其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比例为24.77%,由于持有股权比例未达25%,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应在香港征税。对此,已提前做足功课的税务人员指出,企业要享受这项税收安排,需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同时指出,在有关条件不符合时,税务机关可否定企业“受益所有人”身份,不享受中港税收安排。
  
  税务机关综合分析后,认为该香港股东无法提供其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证明,不能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对此,香港股东仔细对照条款后表示认可。
  
  分析入微
  
  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对照政策,税务人员分析认为香港股东是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减持股份,买卖双方互不见面,扣缴义务人难以确定;同时,即使扣缴义务人确定,因计算股权转让收益时涉及初始投资成本、汇率折算等问题,计算复杂,作为股权出让方通常不希望受让方掌握其当初取得股权的成本资料及收益情况,不会向受让方提供有关资料,这将导致扣缴义务人很难掌握足够财务资料以计算扣缴税款。因此,支付人客观上难以履行扣缴义务。对此,该香港股东表示认可。
  
  据此,税务人员判定此种情况下,应由非居民企业于扣缴义务人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即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香港股东同意在股份减持完成时,及时到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即湖州市国税局申报纳税。
  
  主动辅导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该香港股东知道是差额征税,但对于如何计算不甚了解。税务人员主动辅导,帮助企业准确确定股权成本。税务人员通过查阅上市公司历年验资报告,得知该香港股东在企业成立时的初始投资为300万美元,在经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增资、股权转让等变更后,该香港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投资额为666.3万美元,辅导其以此作为股权成本价的依据。
  
  2016年上半年,该香港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完成4次股权转让,在税务人员的辅导下,最终向湖州市国税局直接申报缴纳税款共计777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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