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问题的理论分析

来源:赵国庆 作者:赵国庆 人气: 时间:2015-04-14
摘要: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问题的理论分析 视同销售 在这里是多此一举的概念 赵国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2015-04-13...

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问题的理论分析(一)
—— “视同销售”在这里是多此一举的概念

赵国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2015-04-13

本来是为了响应国务院2014年关于鼓励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但是,市场好像对财政部和总局的好意并不买账,一时间什么资本市场受到沉重打击,个人所得税政策导致血流成河的夸张文章横飞。正好这时候又有国投中鲁重组因为个税问题搁浅的消息凑热闹,股价下跌导致股民也对财政部和总局政策开始撒怨气。但是,2014年财政部和总局关于企业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下发了财税〔2014〕116号后,市场好像没有这么大的反映。

而且,相对于企业而言,税务总局对这个个人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税收政策更为重视。14年企业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政策发了,总局到现在还没有下发配套公告。但是,15年针对个人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政策发了8天后,总局的公告就出来了。

实际上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涉及的所得税问题在本质上是一样的。这里,我们抛开感情的宣泄,还是从理论上来分析如下几个问题:
1、企业(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在投资环节缴纳所得税合法吗
2、企业(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在投资环节缴纳所得税合理吗
3、国外其他国家的做法有什么值得我们借鉴的
4、后期我国这一块政策应该完善的方向

一、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在投资环节缴纳所得税的合法性分析
这里,我们首先来回顾一下企业(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政策的变迁。

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0〕118(旧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14〕116

在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颁布实施以前,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主要依据的就是国税发〔2000〕118。该文规定: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法规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通过对该文的分析,实际上在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下,我们对于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实际上采用的是视同销售的思路,即视同企业先以公允价值出售非货币资产,再以该部分公允价值投资。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到财税〔2014〕116前,由于国税发〔2000〕118已经废止,我们对于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是否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基本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条例并没有说投资行为需要视同销售啊。税务实践中,很多税务机关认为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就属于“非货币资产交换”。因此,需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总局后来发的一系列文件似乎并不支持这种观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也有验证。该文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注:非货币资产)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这似乎进一步验证了企业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要视同销售。

同时,在今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63号公告中,在附表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中第2行是“(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第8行是“(七)用于对外投资项目视同销售收入”,他们是并列关系。

到这儿我们似乎可以看到,毫无疑问,在总局的观点中,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行为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视同销售规定中没有包含,但实际执行时是需要做视同销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同时,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行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非货币资产交换,否则国税发〔2009〕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3号公告中就没必要把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非货币资产交换单独列示出来了。

财税〔2014〕116并没说明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是否要属于非货币资产交换,是否也应该视同销售。直接就明确了: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31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号公告——国税函[2011]89号——财税[2015]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的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南某此项交易的本质是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到上市公司的行为,理应按照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规定,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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