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价房服[2007]129号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6-21
摘要: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委托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顺利发展,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了《湖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价房服[2007]129号      2007-6-21

各市、州、县(市、区)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委托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顺利发展,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了《湖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司法厅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三条 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以及委托人之间收(付)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有关收费规定。

  本省司法鉴定机构为外省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可以执行本省或外省收费规定,具体收费事宜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后书面约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遵循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谁委托谁付费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支付回扣、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凭《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机构住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未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的,司法行政机关暂缓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协议或在委托受理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并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鉴定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付款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复核鉴定收费,可在原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重大疑难鉴定收费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原收费标准的50%。省、市(州)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协会)专家委员会鉴定按原收费标准提高1—1.5倍收取。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现场勘验费、检测费、差旅费、查档费、翻译费、保管费、资料邮寄费等费用,不属于鉴定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须载入收费协议或收费条款。

  第八条 鉴定服务费以及在办理鉴定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异地鉴定差旅费、鉴定费的,应当向委托方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应事先征得委托方的书面同意。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鉴定服务费,应当向委托方出具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费用及异地鉴定差旅费,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否则,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九条 因司法鉴定机构过错而终止履行协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已收取委托方的全部鉴定费用;非因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因而终止履行协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实施该鉴定项目已经发生的合理支出作相应扣除后,退还余额。

  因委托方的过错或委托方提出超越合法、合理范围的要求而导致终止履行协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已收取委托方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或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受理,并予以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方提交中文司法鉴定文书三份,委托方如需增加份数或提供外文译本的,另外加收工本费,中文本每份不超过30元,外文译本每份不超过80元。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各类别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将分批次制定公布。暂未列入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可以协商收费。

  第十三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得从事有偿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部门依法查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规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违规压价竞争的;

  (四)自立项目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六)未办理《监审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审核的;

  (七)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八)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方接受指定鉴定并收费的;

  (九)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司法行政机关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因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或司法行政机关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此前有关司法鉴定收费文件,凡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以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改按国家规定执行。

  相关附件: 湖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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