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17刑初153号 臧某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4
摘要:被告人臧某喜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臧某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臧某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17刑初153号

  发文日期:2021-05-06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7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喜,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新县人,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二部刑诉[202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喜及其辩护人穆兆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臧某喜以其经营的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多次向魏某(已判决)收购废铜,并要求魏某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后经魏某居间介绍,减春喜在其公司与天津冰鸣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之签订虚假的货物购销合同。后该公司实际经营者韩某、韩某1(均已判决)向安新县诚信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总计5,095,466.61元,税额总计866,229.39元,价税合计5,961,69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税款。

  案发后,2021年2月2日,被告人臧某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2月3日,减春喜缴纳全部税款损失86,622,9.39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喜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同案犯魏某已自愿补缴税款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天津市宁河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登记表、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51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账户信息结果表、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企业工商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乔某、王某证言、被告人臧某喜及同案犯魏某、韩某、韩某1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喜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臧某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臧某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臧某喜积极补缴税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臧某喜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初犯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臧某喜的同案犯魏学强已退缴税款20万元,对于臧某喜多缴的税款应予返还。本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臧某喜退缴的税款人民币866,229.39元用予补缴税款,多出部分返还臧某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会丽

  审 判 员  张妮娜

  人民陪审员  王振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金超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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