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农[1992]1408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2-08-17
摘要:抗税不缴,情节严重的,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京财农[1990]2188号《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农业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财农[1992]1408号                1992-08-17

  税屋提示——
  1.依据京财法[2008]1218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自2008年6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财法[1999]1406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1999年11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1989]28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1992年08月17日

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强化征收管理,调节农林特产生产的收入,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8号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1.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2.原木收入,税率为8%。

  3.淡水养殖收入(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及其他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4.桑,花卉,苗木,药材及其他未列入的农林特产品收入,税率为5%。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 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农林特产品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亩核定不同品种的年均产量。按本地中等收购价格及统一税率计算征收。

  为保证税收统一性,对大宗农林特产品种按亩核定年均低限产量。其中:一类地区为朝阳区、丰台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顺义县、通县、大兴县。二类地区为房山区、怀柔县、密云县、门头沟区、昌平县、平谷县、延庆县。具体规定:

  (一)果品产量收入:

  苹果: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7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25公斤。

  梨: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2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200公斤。

  桃: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00公斤。

  柿子: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2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200公斤。

  红果: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0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75公斤。

  葡萄: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7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50公斤。

  核桃: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5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40公斤。

  板栗: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7.5公斤。

  西瓜:一类区、二类区亩产不低于1500公斤。

  自食自用果品:有收入的按收入计算征收,有产量没有收入的,按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征收;不能计算收入,又不能计算产量的,按亩定产计征。

  对于零星果树各区县可根据本区县具体情况,折合标准亩定产计征。

  (二)淡水养殖收入:

  池塘养鱼:亩产不低于200公斤。

  网箱养鱼:亩产不低于30000公斤。

  以上统一核定产量的品种,各区县财政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在不低于规定低限产量基础上定产计征。对其他未核定年均产量的农林特产品种,各区县自行掌握,定产计征。

  凡采取按亩定产的地区,由于怠于耕作而达不到核定产量的,照征农林特产税。

  (三)花卉收入:

  外购花卉、苗木: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可扣除其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

  租摆收入:减半计算征收。

  自产出售花卉收入可扣除其间接费用(指花盆、包装用料)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

  荒山造林用苗木销售收入,可扣除其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所属的独立核算的试验场(所)。

  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并取得收入的,照章征收农林特产税;未独立核算的,免征农林特产税。

  (二)残疾人员达到30%(含30%)以上的福利机构,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的收入,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农林特产税。

  残疾人员占30%(不含30%)以下,15%(含15%)以上的,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残疾人员占15%(不含15%)以下的照征农林特产税。

  (三)部队营区内零星果树免征农林特产税(成片果园照章征收农林特产税)。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根据减产成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减或免农林特产税。

  (五)凡利用荒山、滩涂新开发地,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林特产税3到7年。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或免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产品,采取加征农林特产税的办法征收农林特产税(具体加征办法:原农业税照征,应征农林特产品税额减去应纳农业税税额的余额,为加征农林特产税税额)。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缴纳农林特产税,接受财政机关审核。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除财政机关限期追缴偷漏税款外,并处以偷漏税款一至五倍罚款。

  抗税不缴,情节严重的,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京财农[1990]2188号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农业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农林特产税由各区(县)财政机关征收,收入作为区(县)财政固定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执行。征收机关按实征正税5%提取征收经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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