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2-31
摘要: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已签订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一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纳税(扣缴)申报表;

  (二)转让股权个人的身份证件;

  (三)股权转让协议(合同);

  (四)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五)转让股权个人原始投资成本、费用凭证;

  (六)股东名册、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七)股权转让财务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报告后,进行初步审核,发现异常或在企业未报告而知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到企业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留存收益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目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及依据等。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第十三条 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应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手续,提供股权变更相关资料。

  第四章 监控管理

  第十四条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全面登记。依据税收征管、工商部门的信息资料对辖区内企业自然人股东建立台帐,逐户登记,记录相关涉税基础信息,进行全面登记管理。

  (二)链条管理。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涉税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进行信息更新、信息采集、纳税评估、税款征收和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形成连续紧密的管理链条。

  (三)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控,依托税收征管、工商、发改委、国土、房管等部门和其他来源渠道的相关信息,密切关注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化及股权结构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股权转让信息,监控款项支付等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所辖企业应当逐户建立企业自然人股权基本情况台账,详细记录其自然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住所、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币种、投资时间等内容,并录入计算机管理,动态监控企业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平价、低价转让行为进行税务约谈,征管部门跟踪管理,稽查部门重点检查。同时,加强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协税护税机制的建设,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及单位、个人在征收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深入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合理性,分析其无偿转让股权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调查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的关系,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动因,并要求自然人股东提供经过法定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无偿转让股权不属于通常理解下发生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赠与。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密切关注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企业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情况,通过税务登记及变更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交换等渠道取得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及时登记,加强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股权转让行为的监控核查,对已经纳入税收管理的股权转让行为,可做一般性核查,但对以下几种情况应重点进行核查:

  1.对尚未纳入税收管理、有明显偷逃税款迹象的重点纳税人,要重点进行核查;

  2.对实行股权激励政策的公司有关期权行权及税收缴纳情况;

  3.对股权转让所得500万元以上,或转让过程复杂、政策把握模糊的;

  4. 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纳入重点核查且政策复杂的,各地可根据需要,组成审查小组,集体审核、把关。

  第五章 信息交换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财政、外汇、证券监管、公安、法院、国税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信息传递协作机制,定期交换有关股东涉税信息,形成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综合协税护税控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与工商部门建立常态化的工作联系制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信息交换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流程和工作规则,统一信息交换时间、内容和格式。对涉及股权转让的信息由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分发处理,并做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对股权转让事宜做到件件有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期限办理扣缴税款申报手续,缴清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严格落实相关保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向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擅自对外提供有关信息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不含所持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

  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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