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中法[2021]97号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8-24
摘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自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破产企业(指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下同)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资中法[2021]97号          2021-08-24

全市各县(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区)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创建一流营商环境决策部署,按照《资阳市创建一流营商环境2021年行动方案》(资府办发〔2021〕17号)文件要求,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解决好破产案件中涉税问题,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意见》要求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

2021年8月24日

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实施意见(试行)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解决好破产案件中涉税问题,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发〔2021〕4号)、《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创建一流营商环境2021年行动方案>的通知》(资府办发〔2021〕17号)文件精神和要求,结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章 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第一节 办理权限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自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破产企业(指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下同)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第二节 税务查询

  第二条 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三条 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如管理人未掌握破产企业登录密码,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密码重置。

  第三节 政策咨询

  第四条 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

  第五条 重大破产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征管部门、税政部门、法制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解答管理人涉税问题咨询。对于难以答复的疑难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后,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条 管理人或企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制定分配方案、进行资产处置等,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内容提供税收测算,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支持,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节 非正常户解除

  第七条 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就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并补办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税款、滞纳金、罚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规定解除企业的非正常户认定。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处理事项。

  第五节 纳税申报

  第九条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滞纳金、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第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直接申报缴纳。

  第六节 发票领用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者处置财产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按规定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在督促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第十二条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节 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

  第十五条 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第八节 重整与和解中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第十六条 对于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提交的与此有关的申请材料应快捷审查,便利办理。

  第九节 税款入库与退库

  第十七条 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破产企业有可以申请退税的情形,应当告知管理人。

  第十节 税务注销

  第十九条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第二章 服务企业破产重整

  第一节 税务信息变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设立登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设立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无需设立登记管理部门采集的变更信息,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第二节 纳税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 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第三章 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破产清算事项

  第二十五条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第二节 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认为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者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或者落实。

  第四章 依法清收税收债权

  第一节 税收债权申报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其中企业所欠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税(费)种、税率(征收率)、性质以及计算依据等。

  第二节 债权登记及审查确认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三十四条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办理入库时,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

  第三节 税收债权核对

  第三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他债权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反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申报税收债权;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材料核对后不予认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第四节 积极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分别编入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别行使表决权。

  第五节 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第五章 其他涉税事项

  第一节 税务检查

  第四十条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主管税务机关此前已经启动尚未办结的税务检查程序可继续开展;一般不再启动新的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第二节 行政强制

  第四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主管税务机关已对企业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程序,并将企业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税收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三节 管理人履职身份认可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因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

  第四十五条 因税收管理要求必须使用破产企业印章而管理人未能接管破产企业印章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重新制作印章。

  第四节 管理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破产企业,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通过司法程序 (和解、重整、破产清算) 清理债务的企业。

  第四十八条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建立健全企业破产案件涉税事宜办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协作,提高企业破产案件涉税事宜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九条 本意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制定。若有抵触,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本意见发布后,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文件等对相关事宜作出规定的,以有权机关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