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22条规则

来源:徐忠兴 作者:徐忠兴 人气: 时间:2016-07-15
摘要: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至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阅读提示:人民法院审理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甚至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也就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内部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性质及其认定等问题,欠缺系统、可操作的规范,为法院裁判相关案件能够提供依照的规则更少。本文整理、提炼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公开出版物及司法文件,力图厘清相关纠纷裁判规则,谬误之处,敬请斧正。

1.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规则索引: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  法办〔2011〕442号)。

2.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有依据证明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故该费用应当均等分配,而不能以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实行差别对待。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规则索引: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24号“吴晶森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见陈英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违法生育丧失土地收益分配款》,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

3.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不因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或该村民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

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具有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民委员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规则索引: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芦利霞与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见张西、王文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放弃而取消》,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另见张西、孙峰、王文信:《芦利霞诉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196页。

4.农村村民取得非农业户口后,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视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村民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自愿将户口农转非并选择加入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的由失地农民农转非组建而成的小组后,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不必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农村居民取得非农业户口往往仍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村民农转非后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行列或者加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从而已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则应当认定该村民仍然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后,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或国家公务员行列的农转非村民主张获得土地补偿费的,依法应予支持。

规则索引: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8)集民初字1765号“林玉娟诉厦门市集美区杏槟街道前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六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见林福赞、余巍:《林玉娟诉厦门市集美区杏槟街道前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六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242页。

5.当事人虽因在监狱服刑而将常住户口从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仍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通常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作为标准。当事人因在监狱服刑,虽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将其常住户口从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但迁入户口所在地的监狱并不负担其回归社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其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仍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

规则索引: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三终字第346号“何孟怀诉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梁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财产权属纠纷案”,见余锋:《何孟怀诉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梁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财产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169页。

6.当事人仅将户籍迁入农村,但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亦不依赖该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就业渠道的,无权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首先其要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当事人已将户籍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故其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其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费。

规则索引: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唐岩、苏启文、苏启武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分配纠纷案”,见余青梅:《唐岩等诉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分配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8—97页。

7.村民小组仅因当事人为出嫁女即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以此为由不分配给其土地补偿费的,不应支持。 

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不仅只是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更不是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而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对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村民小组仅因当事人为出嫁女即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以此为由不分配给其土地补偿费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规则索引: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2006)民初字第703号“管水芝、孔令杰与石林县鹿阜镇东门社区居委会民康居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见段竹琼:《管水芝等诉石林县鹿阜镇东门社区居委会民康居民小组收益分配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8—81页。

8.“出嫁女”或“上门婿”有权主张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的权利,村民代表大会有关剥夺“出嫁女”或“上门婿”村民待遇的决定应认定为无效。 

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女性村民在结婚后未迁出本村集体,其配偶在结婚后自愿到女方所在村居住生活,并放弃本人所在地的土地承包权而成为女性村民的家庭成员后,应当获得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村民代表大会有关剥夺上述“出嫁女”或“上门婿”村民待遇的决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述“出嫁女”或“上门婿”有权主张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的权利。

规则索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一终字第20号“徐志燕等12人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委会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见张淑平:《徐志燕等12名招婿上门的女性村民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委会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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