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高法电[2017]79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1-17
摘要:为进一步做好破产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省法院民二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改版)》,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七、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

1.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具体情形。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是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是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形成的债务利息。四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五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六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2.商品房买受人的权益。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关于商品房买受人的权益,应重点把握以下问题:

商品房的权属变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商品房权属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买受人以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或已实际占有为由,主张实际取得商品房权属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的规定,与其后颁布的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相符,应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系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规定,并非不动产权属规定。

商品房买受人债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消费性买受人债权具有优先性,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债权范围,准确区分消费者与非消费者,依法审慎划定消费者标准,合理确定优先权效力范围,实现消费性买受人与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妥善平衡。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一是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赋予特定情形下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司法执行,在确定消费性买受人标准中可资参照。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进行审查。

4.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的职工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后均欠付职工债权的,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之外的财产进行清偿过程中,应先行清偿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形成的职工债权,再清偿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

5.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

6.代为清偿职工债权的处理。代为清偿职工债权形成的对债务人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7.税收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八、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临时性机构,权利范围和权利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包括决议职能和监督职能。债权人委员会是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临时性组织。

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实践中,对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

2.债权人会议的议事机制。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但是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非现场表决方式形成决议。债权人放弃投票表决的,视为对相关表决事项的反对。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的赞成和反对票协助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

3.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依该规定提出的撤销决议申请,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前述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4.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产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在计算决议是否通过时,出席会议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人数列入表决统计,但所持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不列入表决统计。

5.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及议事规则。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议事规则,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人数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6.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九、重整和解

重整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利害关系方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债务清理、经营重组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重整被公认为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终止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方式,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清偿期限等方式,缓解债务企业偿债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机会和条件。相较之下,破产清算是一种消极偿债方式。

1.重整制度适用范围。重整制度具有保留企业营业价值、挽救危困企业的重要作用,但相对而言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破产,中小型企业的挽救一般采取程序相对简单的和解制度加以解决。对于长期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及时破产清算。

2.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破产重整申请由债权人、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以及出资比例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清算转入重整程序申请。审判中需要注意,一是数个出资人共同提出清算转入重整程序申请的,出资比例可以合并计算。二是基于债权人自治要求,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可以申请清算转入重整程序。

3.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的查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明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一是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出资人、政府及有关部门、专业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二是可以商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出专业意见;三是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政府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征询意见。

4.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一是债务人具备自行管理能力,企业治理结构能够支持企业正常运转;二是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损害债权人利益。

5.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拟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既避免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也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导致合法正当的重整程序无法推进,应重点审查的事项包括:一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是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表决组所获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三是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是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五是经营方案具备可行性。

5.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破产和解申请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也可以申请清算转入和解程序。审判实践中,基于债权人自治要求,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可以申请清算转入和解程序。

6.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二是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三是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7.重整、和解程序的法律适用。重整、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虽在资产处置、清偿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均系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各章节的规定也均适用于重整、和解程序,当事人提出的重整、和解程序并非破产程序、不适用破产程序相关规则的主张,不应支持。

十、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程序将企业全部财产用于债权公平清偿,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人责任免除。

1.别除权的行使。别除权,是指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

2.破产财产变价处置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变价处置破产财产原则上应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实践中,虽然拍卖的方式有助于实现公平公正,但也存在成本高、耗时长问题,基于债权人自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采取拍卖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属国有性质的,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办理。

3.破产企业的债权处理方式。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追收,也可以拍卖债权,还可以直接分配债权。

4.破产财产分配报告记载事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是破产财产总额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二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三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债权的受偿数额和受偿率。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附破产费用明细表、共益债务明细表、各类债权分配明细表、分配登记表。

5.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经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宣告破产,在最后分配完结后,经管理人申请并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程序终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破产和解程序终结。

6.内控审限。破产清算及重整案件、破产和解案件、无产可破案件内控审限分别为十二个月、六个月、四个月。

十一、法律责任

1.债务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向工商行政等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前述情况,供相关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资格认定上予以惩戒。

2.拒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拒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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