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语精准、一字千金——总局2012年1号公告解决了什么?

来源:肖宏伟 作者:肖宏伟 人气: 时间:2012-01-29
摘要:1号公告出台,引起了财税界广泛关注,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不同角度,学习和理解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1号公告出台,引起了财税界广泛关注,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不同角度,学习和理解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下面分析一下本人所经历的一些案例和对1号公告的研究认识,表达对1号公告的用词和政策把握的敬意,共同体会一下税总大人们的良苦用心

2011年的三个稽查案例,推动了2012年1号公告的出台。

案例一:广东一生产型企业,2009年成立,一个人股东以旧设备评估2000万做实收资本,办理了工商登记(个人股东未开发票,未缴纳增值税),企业成立后即申请了一般纳税人。股东投入的设备做固定资产处理,正常计提折旧。由于没有进项税发票,也没有进行抵扣。
2010年,企业将旧设备以1800万元的公允价格,卖给关联方,再以租赁方式,继续经营。
2011年关联方再次将此旧设备以1500万元的价格销售。
销售旧设备时,企业向主管国税征收局申报,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以4%的征收率减半,缴纳了增值税,并开具了普通发票。主管国税征收局同意,并受理了申报,征收了税款。
2011年市国税稽查,认定此业务不符合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应按17%的适用税率补增值税。
企业不服,一直在与各级国税进行交涉。征收局意见也非常大。信息传递到总局,终于可以用1号公告解决。
点评:此案例企业按17%缴纳增值税,明显不合理。因为固定资产投入时,企业还未申请一般纳税人,是小规模企业,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开具了发票,也无法抵扣。

案例二:厦门一生产型企业,一般纳税人,2009年建设一项目,购买设备,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为失控票,后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进项税不允许抵扣。2011年企业将该设备出售,按4%减半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税务稽查要求依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按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企业不服。

点评: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与存货应一视同仁。否则存在避税空间。

案例三:中原某省一工业企业,2010年对本企业资产进行清查,盘盈电机、泵等设备,按评估价值,共计200万元。企业将这些设备,转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两个月,然后在2010年末,交这些设备卖出。企业按4%减半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税务稽查要求依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按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企业不服。

点评:盘盈的固定资产来源不明,执行4%减半的优惠政策,没有文件依据。该企业盘盈的设备,主要来源于供应商买一赠一,当时并未入帐。

关于1号公告,以及贯彻执行,税企双方需要关注以下方面:

一、2012年1号公告未再进行扩大解释,是反避税的需要。
财税[2009]9号文件,以及2012年1号公告都限定了在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则销售时按照4%减半征收。
其它原因虽未能抵扣,但销售时要按适用税率征税。

至于一些专家和企业建议:
“凡是抵扣过进项税额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时按照17%征税;凡是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则按照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意见不可能成立。
原因在于避税空间太大。
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再销售,凡增值税税负率大于2%,都可以选择4%减半征收,增值税抵扣的链条中断。
而且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取得失控票,也不会受到影响。此做法会助长虚开发票。

二、关于:“可”字的应用与理解—销售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选择适用税率
1号公告“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这里的“可”是非常精确的用词,就是给纳税人选择权。
即: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办法,也可以选择适用税率。
选择选用税率,税务机关也没有不允许的理由。

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用了“可”字,赋与了纳税人的选择权。
其它条款虽然没有“可”字,但,企业仍可以选择简易办法,也可以选择适用税率。
原因是: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是优惠政策。企业不主动申请不享受此优惠政策,税务局也不能强制企业必须按优惠政策缴税。

事实上,如果本企业进项税大,销售固定资产,完全可以选择适用税率。

三、关于“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是指:在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之前的所有购进和自制情形,如成立时、筹建时购进和自建等等。
二是指:购进或自建固定资产,企业必须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在固定资产帐上记载,并计提折旧。

四、关于“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理解。“行为不是企业”
1号公告:“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用词,是反复权衡的,这句话的意义,并不是简单指“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企业”
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 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行为,主要有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1号公告所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是指:“应税行为”,而不是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企业。
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实质上是优惠政策。
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固定资产,属于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中: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可以按1号公告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属于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中:“(三)”规定的货物,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又销售固定资产的,不能按1号公告执行。

1号公告用了“应税行为”,而不是“应税企业”,文字精准,可见一斑。

五、关于“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理解—意在反避税
1号公告强调:“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这是一条重要的反避税条款。
意在强调企业应依照税法规定的时间、要求处理涉税事项。
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未抵扣的,不能享受简易征收的优惠政策。

例:某企业2009年购进一台机器设备,因为购入时不了解增值税转型的相关政策,故没有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现在想将其销售,可以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吗?
总局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也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但该题中纳税人属于可以抵扣但因为自身原因尚未抵扣的,不属于该文件中规定的情况,因此不能按简易办法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而因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六、关于4%减半征收与2%征收率的差异
增值税4%减半征收,与2%征收率,确有不同,但财政部和总局用法准确。
区别仅在于:
小规模纳税人,只用征收率,不用适用税率.

总 结: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公告第1号,用语精准、一字千金。
即解决了一些争议问题,又符合了反避税的需要。
是短小精悍、务实严谨补丁文件。

村里小会计:
第二条是否想表达这个意思?举例来说,如一个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此时购入的固定资产发电机不能抵扣,如果使用一阵后销售此发电机,应适用4%减半。但如果是销售一个旧的固定资产,此资产和生产电力无关,我理解应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也就是说简易征收行为与销售的旧固定资产必然存在联系。
另外对“可”字的理解与楼主略有不同。

肖宏伟:
1,因选择简易办法征收而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可以4%减半。无关的,仍要用适用税率。
2,“可”字,是纳税人的选择权。如果选择适用税率,应可以开具专用发票。

实践中,有应用的案例。
企业放弃享受优惠政策的权利,税务局也不能强制让企业享受。
关联企业确有按适用税率开票的,税务局只能在公允价值上做些文章。
这是合理范围。

陈萍生:
学习后,也尝试提出两个问题,希望得到肖老师及大家的指教:
1、“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既然公告用语精准,那就还得逐字逐句仔细分析推敲,觉得“征收”与“缴纳”还是有区别的。大家可以对比一下以下两句:
“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
我们不妨再看看9号文件的以下用句: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我的看法是,9号文件的文字表述无疑对纳税人是有选择权的。1号公告“可”的表述明显是给税务机关的选择权,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吗?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行为不是企业”的理解问题。
第二个问题关于“行为不是企业”的理解问题,肖老师的关注点同样敏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而不是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企业。没有问题。但是,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企业,也就会发生这种“应税行为”。不是吗?

肖宏伟:
第一个问题:
“缴纳”与“征收”在文件中的应用,是相对的词语,表达的意思是相同的。
如果主语是税务机关,就用“征收”。
如果主语是纳税人,就用“缴纳”。

经常起草文件,“征收”和“缴纳”是业务文件的标准用语。是如上应用的。

关于“可”字的选择权问题:
税收征缴方面的选择权,只属于纳税人。
税务机关征税,没有选择权。这是由税收的性质决定的。税收的基本特征: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
税务机关不允许与纳税人“讨价还价”进行征税。

看看财政部和总局的业务文件表述,
都是“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可选择。。。。
从来不会出现;;“税务机关”可选择。。。。
只有征管法及征管文件中,会出现:如果纳税人计税依据有问题,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等等字样。
这也是在纳税人选择了不能查实纳税的基础上,税务机关没有选择的征税办法。

总而言之,如果给税务机关选择征税权,那样无异于承认“选择性执法”。这与征管法不符。

处理税收业务,只有在纳税人选择后,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选择进行征税。才是“可”字的真实用意。

陈萍生:
税务机关有不同征税选择的,应交由纳税人选择。

haihan235: 
纳税人可以选择性纳税,税务机关没有选择性征税——正确。如纳税人选择缴纳了,税务机关就不能再强制要求了——这个就是法律责任不同。所谓的“可”是依据纳税人的选择而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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